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70830169L。
法定代表人:刘跃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嘉峪关殷剑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晓燕,职业不详,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行与被告李晓燕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李晓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6748.31元,其中本金55785.19元、利息963.12元(截至2018年9月18日),之后产生的罚息、复息按年利率9.975%至本息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李晓燕向原告支付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8000元;4.本案的涉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5.原告对被告李晓燕名下抵押物在上述第2、3、4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晓燕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贷款16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120个月,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25年12月17日,利率及还款方式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晓燕以其位于嘉峪关市××区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并在嘉峪关市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晓燕发放贷款10万,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逾期还款,已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6748.31元。
被告辩称
李晓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晓燕、刘建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放款通知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晓燕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系主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该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晓燕的授信额度为16万元,额度存续期为120个月,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25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支用单中双方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执行6.65%,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执行9.975%。同时双方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可要求其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晓燕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晓燕以其位于嘉峪关市××区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并在嘉峪关市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嘉峪关市房他证嘉市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向被告李晓燕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燕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和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晓燕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李晓燕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3292.07元,其中本金50798.79元、利息2493.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晓燕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8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可要求其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但实际履行中,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故按该约定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确定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等,被告李晓燕以其自有房屋设立抵押,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虽解除,但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抵押物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行与被告李晓燕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行本息合计53292.07元,其中本金50798.79元、利息2493.28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7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53292.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75%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李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行违约金5000元;
四、原告对抵押物在上述第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5元,由被告李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