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兰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栋,山东德衡(菏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林,山东德衡(菏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郓城县百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州街道陈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79867082XY。 法定代表人:陈德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江,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兰芝与被告郓城县百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居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栋、被告百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兰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590.03元(此金额截止至2020年6月25日),2020年6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付至被告支付违约金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菏泽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将承担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百居安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错误。一是应当计算至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之日2020年5月12日。因为原告的拖延行为导致的延期交房时间不能计算在违约金时间内;二是应当将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之日期间因不可抗力和误工时间扣除。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能成立,不是案件事实。原告陈述至今未接收房屋错误,被告是2020年5月12日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但原告拖延至2020年7月4日接收房屋,所以其在起诉时说没有交房是错误的,不是事实。三、原告没有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抵扣延期交房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丰泽家园小区商品房(0006幢01单元4层1-401号)及附属用房(000601单元1-105)一套,2019年4月10日签订菏泽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48267元,被告的交房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前,并约定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户。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通知原告收房领钥匙,原告未按时办理收房手续,原告于2020年7月4日去被告处办理收房手续,并于当日交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 另查明,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因防治大气污染环境治理的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启动应急响应,停止建筑工地、拆迁工地等施工共计17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生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约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执行政府的环保停工禁令致使停工,显属非被告所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停止施工的行为,必然会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期造成影响,工期延长必然导致交房日期延迟。因此,被告的交房日期亦应顺延。在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被告因政府停工禁令停工17天,交房日期应顺延17天。被告已于2020年5月12日通知原告收房领钥匙,原告未按时办理收房手续,不属于被告的原因,交房日期应视为2020年5月12日。经核查,被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共逾期225天,扣除停工的17天,被告实际逾期208天,违约金数额为13483.95元(648267元×0.1‰×208天),对原告此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或抵扣延期交房违约金,对此,因双方合同中未有约定此项违约金内容,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郓城县百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兰芝逾期交房违约金13483.95元; 二、驳回原告徐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徐兰芝负担63元,被告郓城县百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承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春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