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市荣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黄河三角洲建材仓储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76801334F。
法定代表人:王志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营市星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工业园玉州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5JE954。
法定代表人:王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荣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星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荣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营市荣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200元、违约金46194.60元(自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共计78394.60元以及自2021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H型钢及钢板。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72200元。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已通过检验;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买受人应于发票日期当天计算,三个月内付清全款;买受人不能到期付清全款,以违约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22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130000元;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60000元;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4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10000元。至今仍有32200元的货款未付清。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星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套H型钢、钢板,货款总计272200元(含17%增值税);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买受人应于发票日期当天计算,三个月内付清全款;买受人到期不能付清全款,以违约金额为基数按日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7年10月16日开具272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130000元;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60000元;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4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00元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194.60元,本院酌情按年利率7%计算支持175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本院支持按年利率7%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营市星宏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荣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200元、违约金17564元,共计49764元以及自2021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32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荣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0元,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