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雪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年(系李雪莲丈夫),男,住永昌县。
被告:闫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雪莲与被告闫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雪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年到庭参加诉讼,闫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闫振军立即给付瓷砖款226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闫振军在李雪莲经营的瓷砖店购买瓷砖,支付部分瓷砖款,约定剩余款项等铺贴完毕结算。铺贴完毕后,经双方结算,闫振军下欠2260元。闫振军承诺一个星期内付清,但经李雪莲多次催要,闫振军至今推脱拒付。
被告辩称
闫振军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雪莲系合法经营瓷砖等建材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2020年3月5日,闫振军购买李雪莲店中瓷砖12856元并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元,后闫振军又陆续提取部分瓷砖。同年3月20日左右,经双方协议,由闫振军退还部分瓷砖,双方结算实际价款为13260元。闫振军以微信支付10000元,剩余2260元至今未付。为证明上述事实,李雪莲向法庭提交销货清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清单背书退换货及最终结算价款,闫振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李雪莲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与其主张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发生瓷砖买卖及结算的事实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由本院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闫振军购买李雪莲经营的店中瓷砖,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闫振军在结算后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李雪莲要求闫振军给付瓷砖款22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雪莲要求闫振军给付瓷砖款22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闫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雪莲瓷砖款2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闫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