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永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五大连池市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大连池市金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莫尔村。

法定代表人:李兆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永臣与被告五大连池市金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衫种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被告金衫种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永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衫种业公司给付医疗费38,795.84元;2.其他费用司法鉴定后追加;3.判令金衫种业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司法鉴定后崔永臣追加诉讼请求:1.医疗费817元;2.误工费(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32,220元(179元/天×180天);3.护理费5280元(22天×120元/天×2人)、8160元(68天×120元/天×1人),合计13,440元;4.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5.鉴定费3330元;6.鉴定实际支出费用550元;7.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追加费用合计65,757元。追加后诉讼请求共计105,283.84元。事实和理由:崔永臣受雇于金衫种业公司从事劳务,2019年12月11日,崔永臣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送到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做了内固定手术,实际住院22天。事后崔永臣与金衫种业公司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金衫种业公司辩称:1.金衫种业公司与崔永臣无直接法律关系。金衫种业公司与嫩江市的孙波为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装卸费用由孙波承担,在案发当天装车时因孙波不熟悉当地装卸队的情况,委托金衫种业公司的张春利为其雇用装车人员,事后孙波将700元装卸费交给张春利,再由张春利转交给二龙山金龙装卸队。在崔永臣去医院救治过程中,孙波委托金衫种业公司帮忙送去医院,并替孙波缴纳部分住院费用,该笔费用同样由孙波事后偿还金衫种业公司,由此可见,金衫种业公司与崔永臣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金衫种业公司建议法院向崔永臣释明将孙波列为被告或依职权追加孙波为共同被告。3.崔永臣在提供劳务时存在疏忽大意,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4.崔永臣的诉讼请求应有证据且应当有法律依据。

崔永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诊断一张、医疗费票据七张、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清单七张。拟证明崔永臣受伤的后果,治疗发生的费用,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金衫种业公司质证称,住院费用清单应该提供原件,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二龙山农场至北安往返交通费票据七张,合计金额251

元,拟证明崔永臣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金衫种业公司质证称,认可住院和出院时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他的交通费不认可。证据三、录音光盘三张(附三份录音笔录),拟证明崔永臣是受金衫种业公司雇佣,是在雇佣中发生的人身损害。金衫种业公司质证称,录音是说事故发生地点是在金衫种业公司,李兆艳一直强调是法律程序解决,没有直接明确承认其有责任。如果当事人发表对李兆艳不利的言论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进入诉讼程序,无法确定李兆艳是在什么情况下说的,不是诉讼中的自认。证据四、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崔永臣受伤相关情况。金衫种业公司质证称,对鉴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金衫种业公司没关系。证据五、北安农垦医院复查票据四张,共计金额217元,拟证明从2020年3月24日两张,2020年6月2日两张,出院以后复查的票据。金衫种业公司对此无异议。证据六、鉴定费票据和邮费票据两张,共3330元,证明鉴定花费的钱,金衫种业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为,崔永臣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金衫种业公司认可往返的出租费费用,对此本院认可(本院酌情认定发票号码为02185446、04933320为有效票据,交通费为50元)。其他票据,因为崔永臣未举示其住院期间往返的必要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金衫种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对话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来源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录音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金衫种业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金衫种业公司没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和证据六,金衫种业公司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金衫种业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一份《种植繁育合同》,拟证明装卸活动的收益人是孙波,装卸费用由孙波负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人是孙波,劳务合同发生在孙波和崔永臣之间。崔永臣质证称,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是货物的交付方式是孙波到甲方取货,该条只是约定装修费用由孙波负担。如果该条约定由乙方负责装卸,装卸费用由乙方负担才符合金衫种业公司代理人说的。崔永臣及其代理人认为孙波只是负责装卸费用,工人由金衫种业公司提供,崔永臣劳务费由金衫种业的会计打到崔永臣负责的队长账户给崔永臣支付的,报酬是金衫种业公司支付的,不是孙波支付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金衫种业公司提交的《种植繁育合同》不能客观的证实崔永臣受雇于案外人孙波。该合同体现的只有孙波负担装卸费用,故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永臣于2019年12月11日受雇于金衫种业公司,在其为金衫种业公司向案外人孙波装载种子过程中受伤。崔永臣受伤后被送到了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实际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为36,075.84元,交通费为50元,崔永臣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该案诉至本院后,经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大工司鉴(2020)临可鉴字17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崔永臣右胫骨中段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伤后护理期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伤后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虽然金衫种业公司辩称崔永臣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是其会计实际通过崔永臣装卸队队长向崔永臣支付了劳务费,且崔永臣提供的录

音证据亦与该事实相印证。因此,崔永臣所举之证已达高度可能性,可以证实其与金衫种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金衫种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种植繁育合同》亦不足以反驳并证实案外人孙波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金衫种业的辩称意见及追加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崔永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理应知道要搬运的袋子滑,且有积雪,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对此次事故亦应该负担相应责任。基于本案案件事实及事故发生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在此次事故中崔永臣负20%责任,金衫种业公司负80%责任。

崔永臣实际支出医疗费为36,075.8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崔永臣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工资,崔永臣按照120元/日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13,440元(120元/日×22日×2+120元/日×68日×1)。误工费,崔永臣按照179元/日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32,220元(179元/日×180日)。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5400元(90日×60元/日)。交通费,有票据可证实金额为5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因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崔永臣诉讼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伤后复查费用217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数额共计为97,402.84元。因本案事故中崔永臣应负担事故的20%责任,因此上述77,923元(97,402.84元×80%)应由金衫种业公司负担。

本案中因为崔永臣鉴定认定未构成伤残,因此本部分对应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负,因鉴定费用总额中未单独列明各项费用明细,本院酌情按照比例分配为崔永臣负担666元,金衫种业公司负担26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五大连池市金杉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崔永臣77,923元。

二、驳回原告崔永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原告崔永臣负担481元,由被告五大连池市金杉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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