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怀化建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阳商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天星西路新外滩电力水岸E幢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2KRT8B。
法定代表人:袁建农,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杰,湖南玉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066474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纯,湖南玉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911110412。
被告:赵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顾菁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建阳商贸公司诉被告赵琛、顾菁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琛、顾菁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阳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娱乐项目的需要,于2015年11月17日与原告达成音响设备买卖协议,总货款为300800元,被告已投入使用至今,还尚欠原告的货款余款5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50000元货款欠条,并由被告顾菁芝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6条第2项之约定,被告赵琛应按约定承担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债的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顾菁芝应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琛、顾菁芝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及设备配置清单复印件、欠条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建阳商贸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4日,成立之前曾使用湖南建阳音频娱乐系统的名字对外从事业务。2015年11月17日,甲方莫顿量贩式KTV与乙方湖南建阳音频娱乐系统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DK音响品牌设备,工程名称为莫顿KTV音响工程,交货地点靖州,工程设备总额为人民币300800元,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30000元,乙方备好货后通知甲方支付150800元,乙方调试完六个月内甲方支付120000元(甲方每个月支付乙方20000元),如甲方未能支付剩余款项,乙方有权将金额产品返送回厂及所售产品不做任何维护及维修服务。协议第六条:“…,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向乙方偿付未支付货款,以每日百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因安装时间延迟影响正常营业,乙方应向甲方偿付按延迟时间,以未完成工作部分,每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协议上甲方莫顿量贩式KTV代表人赵琛签字,乙方湖南建阳音频娱乐系统加盖公章,代表人袁建农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建阳商贸公司按约将音响设备器材发货给被告赵琛,被告赵琛支付给原告货款2508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赵琛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怀化建阳商贸有限公司音响、系统设备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欠款人:赵琛,身份证号码:4330301978××××××××。担保人:顾菁芝,身份证号码:4330021979××××××××。2019年12月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赵琛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莫顿量贩式KTV未进行过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者系赵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琛因经营莫顿量贩式KTV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音响设备等器材,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赵琛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而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并就剩余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对被告赵琛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琛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琛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菁芝在被告赵琛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顾菁芝对被告赵琛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琛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赵琛在签订协议书时明确约定若莫顿量贩式KTV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偿付未支付货款并以每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未付货款的30%计算本案的违约金,该主张较双方以前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有所减少,即违约责任有所减轻,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照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为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怀化建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两项合计65000元。
二、被告顾菁芝对被告赵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菁芝承担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赵琛、顾菁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