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召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务工人员,住该团人民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明,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海恩啤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MA775RPY47,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山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秦全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钟召勇与被告新疆海恩啤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召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召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建围墙工程款482000元(以评估数据为准);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制作广告牌费用29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10313元(从2018年3月26日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以4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同时承担以455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交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伊犁正泰公司将承包的被告公司的围墙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工程地点可克达拉市奋进西路和三河路段围墙,包工包料每米800元,原告按约定当年7月份完工,完成工程量长650米,工程款520000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伊犁正泰公司三方达成协议,解除原告与伊犁正泰公司的合同。原告施工的围墙由被告全部承担付款义务,2018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欠原告围墙工程款于2018年3月25日前支付完,2018年2月13日被告实际支付38000元,余款48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付款承诺书已经逾期,应当承担逾期给付欠款482000元的约定利息及银行四倍贷款的利息。此外,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制作了广告牌,支出各项费用2950元,被告已经确认此款项,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建围墙工程款45571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制作广告牌费用29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90959元(以455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从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同时承担以455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交通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海恩啤酒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漏列诉讼主体,涉案工程是被告发包给了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在三方协议中承包主体为原告和马惠光,故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马惠光应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告为无资质的人员且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没有投入使用,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应该是据实结算,原告单方鉴定被告方不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70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广告牌费用被告不清楚,应不支付;综上,被告不应当支付款项,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2日证明一份,以证明马惠光虽然作为合伙人在三方协议上签字,但没有投资、参与施工,其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权利,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关于新疆海恩啤酒厂建设项目围墙部分》,以证明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惠光、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原告、马惠光与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内容中的奋进西路和山河路段围墙,共计650米长,由原告、马惠光与被告继续履行,与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18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因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份停工,被告承诺在2018年3月25日前支付完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和保证金,逾期将按照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进行赔付,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一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证明2021年4月8日经新疆润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已完成部分围墙工程价款为493717元,原告支付4000元评估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海恩啤酒厂广告牌材料明细一份,以证明2018年2月12日,原告受被告股东杜有利指示,制作海恩啤酒广告牌并支出费用29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工程概(预)算书、本院(2019)兵0401民初20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的围墙是按照每米821.34元计价,与原告相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的单价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列为本案被告,因原、被告在其签订的《三方协议-关于新疆海恩啤酒厂建设项目围墙部分》中,已经约定由原告完成650米的围墙建设,与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无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凭证两张、收条一份、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47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出具收到40000元的收条是在2018年2月12日,而被告实际付款在2018年2月13日,实际转款为38000元,其余2000元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实际支付原告4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七张,以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对于涉案工程未完工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新疆海恩啤酒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可克达拉市城北工业园区海恩啤酒厂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2017年6月,该工程开始施工;2017年9月,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2018年2月12日,原告钟召勇与被告新疆海恩啤酒有限公司、案外人马惠光、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关于新疆海恩啤酒厂建设项目围墙部分》,协议约定:奋进西路和山河路段的新疆海恩啤酒厂建设项目围墙,共计650米长,由原告、马惠光继续建设,与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8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因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份停工,被告承诺在2018年3月25日前支付完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和保证金,逾期将按照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进行赔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受被告股东杜有利指示,制作海恩啤酒广告牌并支出费用2950元。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委托新疆润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围墙进行评估。2021年4月8日,经新疆润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已完成部分围墙工程价款为493717元,原告支出4000元评估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关于新疆海恩啤酒厂建设项目围墙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程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因被告自身原因已无法继续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在原告已实际完成部分工程任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在合同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原告委托新疆润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该评估报告,已完成部分围墙工程价款为493717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45000元,原告虽对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中的7000元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671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455717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还主张广告牌费用2950元,此系原告受被告股东杜有利要求制作,而杜有利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959元(以455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从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同时承担以455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8年3月25日前支付完工程款,逾期将按照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进行赔付。现原告主张逾期付利息90959元,并承担以455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的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90959元计算合理,但其主张被告承担以45571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有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6717元,被告应承担以44671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还主张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认工程价款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已支付款项,本院已进行扣减;被告辩称诉讼主体不符,其未举证予以证实;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错误,但其并未提交评估程序不合法、结论错误的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广告牌费用不清楚,不应承担,因杜有利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海恩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召勇工程款446717元、支付逾期利息90959元,合计537676元,并承担以446717元为准,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新疆海恩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召勇制作广告牌费用2950元;
三、驳回原告钟召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2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4752元,由原告钟召勇负担2391元,由被告新疆海恩啤酒有限公司负担12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召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党库
人民陪审员 张 焰
人民陪审员 符红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