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锋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林庭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林锋涛与被告林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庭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庭宇归还拖欠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在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计。双方在2015年11月17日达成了还款保证协议书,但被告借款后,并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之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暂慢还款,被告承诺至2016年11月16日前付还原告全部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并约定若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足额付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一次性全部付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乙方(被告)同时应赔偿原告因为主张权利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若出现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尽快审理并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庭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林锋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林锋涛和林庭宇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8月31日的借条一份、交易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2013年11月4日的借条一份、交易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二份、2014年10月13日的借条一份、林锋涛交易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林创鹏交易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及林创鹏出具的代为付还转账的说明书一份和林创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的还款保证协议书一份。被告林庭宇提交了如下证据:林庭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确认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中国生银行转账支付该笔借款;2013年11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支付2万元和4万元共6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确认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付6万元,并委托林创鹏通过林创鹏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万元。借款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的还款保证协议书,该份还款保证协议书确认了被告的借款数额,并确认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被告在该份还款保证协议书中承诺利息每月1日结算一次,并承诺在2016年11月16日前付还原告全部借款26万元及利息;同时双方约定,被告若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付还原告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部付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同时应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以及所欠借款的利息损失。2019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双方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书为据,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6万元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可予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庭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林锋涛借款26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从2013年8月31日开始计算、1万元从2013年9月29日开始计算、2万元从2013年11月4日开始计算、6万元从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3万元从2014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13万元从2015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林庭宇负担。原告林锋涛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00元,予以退还;被告林庭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案件受理费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钟志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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