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长庆南街85号楼二层裙房门市北1。
负责人:宋庆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炀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审被告:韩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珲春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炀新、原审被告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4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都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史炀新驾驶×××机动车维修价格重新鉴定;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4日18时05分,韩军驾驶×××车辆在吉林省延边州珲春市口岸达到青泉小区门口行驶撞三者车,造成本车前部受损,三者车×××尾部受损。一审判决都邦保险赔付史炀新车辆维修款11454元,鉴定费1000元,我司认为鉴定价格高于市场维修价格,应予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史炀新未提交答辩意见。
韩军未提交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史炀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车辆维修费11454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12454元;2.超出保险限额内部分,由韩军承担;3.诉讼费由都邦保险公司、韩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史炀新驾驶×××号小型轿车在珲春市S201处与韩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炀新受伤,史炀新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韩军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炀新无责。韩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史炀新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345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完毕。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史炀新11454元及鉴定费,不足部分,由韩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史炀新驾驶×××号小型轿车在珲春市S201处与韩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炀新受伤,史炀新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韩军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炀新无责。2020年8月14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奥迪牌小型轿车“2020/08/0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的评估报告评估维修更换的零部件价格为1345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韩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史炀新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345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完毕。另查明,韩军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史炀新与都邦保险公司、韩军之间的诉讼争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史炀新提供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主张的维修费13454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44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韩军投保×××号小型轿车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完毕的情况,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454元。都邦保险公司有关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史炀新赔偿金12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2020/08/0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评估报告系由具备价格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和评估人员作出的,其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都邦保险公司一审庭审中对于该评估报告质证称,对评估公司的资质和资格无异议。该评估报告可以证实案涉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且与维修部门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证实维修案涉车辆所实际花费的费用,故该评估报告具有相应的证明力。都邦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维修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