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淅川县。

被告:孙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淅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军与被告孙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伟经公告传票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款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孙伟向淅川县大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年息24%,由原告提供担保。2018年,淅川县大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孙伟及本案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018年2月8日,原告代孙伟向淅川县大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0000元,但被告外出不明,至今不向原告还款。

原告举证

原告张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2月8日,个人客户境内转账业务申请书一份;2、(2018)豫1326民初48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3、(2018)豫1326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孙伟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孙伟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孙伟向淅川县大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年息24%,由原告张军提供担保。2018年,淅川县大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孙伟及张军,要求偿还借款。2018年2月8日,原告张军代孙伟向淅川县大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利息350000元,但被告孙伟至今不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伟向淅川县大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年息24%,由原告张军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在(2018)豫1326民初482号案件中已予以确认。原告张军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应向被告孙伟追偿。被告孙伟不向原告张军偿还代偿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分段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50000元为本金,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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