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系被告张某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候某诉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一年后一次性还清欠款。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支,并在借条中约定了相应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钱是我丈夫张某借的。
被告张某未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支
证明目的:载明“今借到候某现金二十万元整(200000元),当时给的现金,今欠到利息:2020.1.4-2021.1.4,共计利息贰万壹仟玖佰玖(21990元),借款人:张某,借款时间:2020.1.4”。
2、晋城银行矿区支行转账凭证
证明目的:证明在2013年10月4日转账给被告张某8万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质证称: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这是张某本人办的。
被告质证 被告张某未质证。
之后,针对焦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
原告候某陈述称:我借钱给被告张某是因为张某开培训机构要用钱,于是我就借给了他钱。被告张某答应给我利息,21990元的利息是被告张某在借条里明确写到的。
被告王某陈述称:我回去会告知张某,看看他怎么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因开办培训机构需要向原告候某借款。2013年10月4日,原告候某向被告张某转款80000元。之后,原告候某又给了被告张某部分借款。原告候某与被告张某在核对借款数额后,被告张某在2020年1月4日向原告候某出具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候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当时给的现金。今欠到利息:2020.1.4-2021.1.4,共计利息贰万壹仟玖佰玖(21990元)。借款人:张某。借款时间:2020.1.4。”庭审结束后,为更好的了解双方民间借贷的情况,本院对被告张某还进行了询问,被告张某声明自己收到了原告候某2013年10月4日给自己转的80000元,转账凭证上的张永就是自己。自己在2020年1月4日向原告候某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之后,自己也未还过原告候某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晋城银行矿区支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因开办培训机构需要向原告候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款的本金数额为200000元,利息为2199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候某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张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被告张某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张某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候某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同时,被告张某向原告候某出具的这只借条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笔借款的本金为200000元,利息为21990元,借款本息共计为221990元。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候某主张被告张某、被告王某应向其支付22199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表示自己并不清楚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张某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使用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被告王某未事后对该笔借款予以追认。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不应就这笔债务与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张某向原告候某支付。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候某支付借款本息221990元。
二、驳回原告候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