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庆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定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华,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曾庆国与被告李定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许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姣云、史惠忠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被告李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罗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庆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4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居住在武汉市汉水三村363号2楼的邻居,2019年5月19日11时20分许,位于武汉市汉水三村363号2楼的居民楼发生火灾,13时05分,经消防中队及时救援将火势扑灭。该火灾导致原告的房屋大部分被烧毁,损毁物品初步估计49,900元。2019年5月27日,硚口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硚消火认字[2019]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武汉市汉水三村363号2层221房(李定华家中)的西侧中部电视柜,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可排除雷击、燃气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没有管理好自家的财产引发的火灾造成的,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定华辩称,火灾系意外事件,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装修损失,原告所属汽配公司已经维修,且拆除及垃圾清理由居委会完成;同时原告还获得保险理赔5,741.2元,该笔费用应当扣除,居委会还每人每月发放800元,上述费用应当扣除;评估报告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原告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19日11时20分许,本市硚口区汉水三村363号的居民楼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汉水××村××室的房屋结构、装修及财物损失。2019年5月27日,硚口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硚消火认字[2019]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汉水××村××房(李定华家中)的西侧中部电视柜侧,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可排除雷击、燃气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应原告申请,本院经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通过集中摇号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后,依法委托广州天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针对汉水××村××室房屋内的结构重建、装修损失及房屋内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认定硚口区汉水××村××室房屋内的结构重建、装修损失及房屋内的财产损失价值为60,46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址武汉市汉水三村363号2楼22号与房产证登记地址汉水××村××室系同一房屋地址。火灾事故发生时,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租客使用。经核实,评估报告中房屋内财物损失中微波炉、手机、落地扇、台式电脑、冰箱、分体空调、衣服鞋箱包、床上用品、厨具、小家电、日用品及化妆品等,合计36,197元,均为租户放置在该房屋中的财物。 还查明,2018年9月16日,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家庭财产基本保险,保险标的项目为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总保额为149××××3285.20元,总保费为4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本次火灾事故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理赔中心非车险分部向原告赔偿5,741.2元。2019年10月28日,武汉汉祥欣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原武汉汽车配件厂)还组织施工人员,对本次火灾造成的部分残余垃圾进行了清运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产权证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用票据、保险单、保险理赔情况说明、武汉汉祥欣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第一、被告李定华对于本次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地点为被告李定华家中的西侧中部电视柜侧,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可排除雷击、燃气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李定华系起火点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对其家中的消防安全负有管理及注意义务,其管理不慎致使家中起火发生火灾,并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对本次火灾的发生被告李定华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定华应对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火灾损失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关于被告李定华辩称评估机构无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认可评估报告的意见。广州天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在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摇号后确定的,摇号名单来源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评估机构名册。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予以认可。经被告李定华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就被告李定华提出异议的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等情况进行了说明,本院对于该评估报告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定华主张原告损失应当扣除保险理赔费用、案外人武汉汉祥欣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清运费等费用的意见。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及案外人主动承担的清运费或其他福利性补偿等均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李定华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评估报告书,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263元(60,460元-36,197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31,263元。另,关于租户放置该房屋中的财物损失,因原告并非实际权利人,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赔偿不予支持,就该部分损失赔偿应当由实际权利人另行主张。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定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庆国31,263元; 二、驳回原告曾庆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5元,其中原告曾庆国负担904.5元,被告李定华负担58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 晶 人民陪审员 尹姣云 人民陪审员 史惠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