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锦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芳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曼丽,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牟睿,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锦贤、魏芳艳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先行用地复函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行初149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8年9月6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湘桂铁路永州地区扩能工程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自然资办函〔2018〕1129号,以下简称被诉复函),主要内容如下:“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你厅《关于湘桂铁路永州地区扩能工程建设项目先行用地的请示》(湘国土资〔2018〕102号)收悉。经部会审会审议,现函复如下:一、湘桂铁路永州地区扩能工程通过原国土资源部用地预审,中国铁路总公司、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国铁路总公司批准初步设计。为支持湖南省经济社会发展,使建设工程尽快开工,考虑该项目部分单体工程施工难度大、建设工期紧的实际情况,同意先行用地18.5073公顷(其中耕地6.4726公顷),其中,6处桥梁用地6.2592公顷,1处站场用地6.1079公顷,2处隧道口用地3.9801公顷,2处特殊路基用地2.1601公顷。二、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施工用地前,要依法及时足额兑现先行用地所涉及被用地单位群众的补偿,妥善做好群众工作。补偿不到位的,不得动工用地。三、你厅要督促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和全国耕地耕作层表土剥离利用现场会要求,组织做好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与利用工作,保护耕作层土壤资源。四、你厅要督促当地人民政府及建设单位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抓紧准备该工程正式用地报批,于2019年9月6日前将材料报部审查。逾期未报的,你省应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工程施工,待正式用地报批材料报部审查并经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复工。停工期间,部暂停受理你省其他建设项目先行用地申请。”
一审原告诉称
刘锦贤、魏芳艳不服被诉复函,以被诉复函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诉复函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中,如刘锦贤、魏芳艳认为被诉复函侵犯了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应先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其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锦贤、魏芳艳的起诉。
刘锦贤、魏芳艳不服一审裁定,以其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自然资源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锦贤、魏芳艳认为被诉复函侵犯了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应先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刘锦贤、魏芳艳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锦贤、魏芳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锦贤、魏芳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