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松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丽,重庆山语(遵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安志,重庆山语(遵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九优鲜果生鲜电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阿所村(贵州食用菌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孙泽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由: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苏松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社区生鲜智能冷柜网点加盟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生效至解除期间每月保底收益3,000.00元作为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0,0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九优鲜果生鲜电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九优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08月01日,原告苏松松(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社区生鲜智能冷柜网点加盟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壹个网点的“九优鲜品”生鲜无人销售智能冷柜的运营管理商。合同第二条加盟细则及款项说明2-2约定:双方在合同签署之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智能柜网点设备保证金总计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方可享受签约网点“九优鲜品”无人智能生鲜冷柜的独家运营管理权,逾期交付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四条乙方收益4-3约定:第一年收益期,如甲方加盟网点每月未达到捌万元销售额,甲方给予乙方按招商政策对应档次的每月保底收益3000.00元/月,每月20日支付乙方。第五条违约责任5-3约定:如甲方中途中止合同,视甲方违约,甲方违约需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赔偿和责任。第七条合同期限、终止、续签约定:合同有效期1年,自2020年08月01日起至2021年08月08日止。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双方无异议的,将续签合同。原告苏松松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捺印,被告九优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

2020年07月19日,原告苏松松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贵州九优鲜果生鲜电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时间:2020年07月19日交款单位苏松松收款方式扫码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收款事由阳关城市花园壹个网点预定金2020年07月19日出纳李霞审核卢兴江”,2020年08月0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贵州九优鲜果生鲜电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时间:2020年8月1日交款单位苏松松收款方式扫码4万、现金2万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收款事由观山湖区阳关城市花园壹个网点智能柜保证金2020年8月1日出纳李霞审核卢兴江”。

2021年01月06日,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安装智能柜,原告向被告提交《退出加盟网点申请》,申请退出加盟网点,并载明:“三个月内退本金共计捌万元整,不追究2020年12月以后利息及法律责任经协商,共计退还71000元(柒万壹仟元整)”,被告股东冷祯勇在《退出加盟网点申请》签名并注明:“同意三个月办理”。

另查明,2021年05月14日,原告苏松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05月27日作出(2021)黔0123民初1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98,000.00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社区生鲜智能冷柜网点加盟合同书》,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安装智能冷柜,原告向被告申请退出加盟网点,并要求退还加盟费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股东冷祯勇在《退出加盟网点申请》上注明“同意3个月办理退款”并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可认定原、被告于2021年01月06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社区生鲜智能冷柜网点加盟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底收益,双方合同约定了在第一年收益期,被告每月支付乙方保底收益3,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20年08月、2020年08月09月、2020年08月10月的收益共计9,0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01月06日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11月、2020年12月及2021年01月01日至2021年01月06日的保底收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1月的保底收益3,000.00元、2020年12月的保底收益3,000.00元及2021年01月06日之间的保底收益600.00元,共计6,6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金额,且该费用不是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苏松松与被告贵州九优鲜果生鲜电商有限公司于2020年08月01日签订的《社区生鲜智能冷柜网点加盟合同书》;

二、被告贵州九优鲜果生鲜电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松松退还保证金80,000.00元;

三、被告贵州九优鲜果生鲜电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松松支付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01月01日至2021年01月06日的保底收益共计6,60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松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00元,减半收取计938.00元,保全申请费1000.00元,共计1938.00元,由被告贵州九优鲜果生鲜电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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