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帅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行唐县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镇刘七里峰村。
负责人:陈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帅龙与被告行唐县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帅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顺达公司金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帅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上人员损失47349.7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3时许,原告驾驶被告行唐县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王立杰),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公里+701米弯道时,与相对行驶刘永芳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座(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事故对方的保险公司及刘永芳方已经按事故责任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应有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金顺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另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审查,如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举证 原告卢帅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12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126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
3、2018年12月3日放弃声明一份。
4、冀A×××××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卢帅龙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具体的损失请法庭依法确认。我方认为从事故发生时至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虽原告向第三者主张过权利,但在此期间未向我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行唐县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以发动机号3617B001122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且均不计免赔。2017年5月22日3时,卢帅龙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载王立杰)沿201省道由东北向西行驶至76公里701米弯道处,驶入逆行,与相对驶来刘永芳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卢帅龙、刘永芳、王立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卢帅龙负主要责任、刘永芳负次要责任、王立杰无责任。原告卢帅龙出院后就已发生的损失,向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过两次诉讼,灵寿县人民法院已经对原告的总损失做出了认定,2018年5月24日做出的(2018)冀012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卢帅龙的损失合计为152160.96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卢帅龙118025.32元,刘永芳赔偿卢帅龙1542.08元。该判决书在计算赔偿数额中重复计算3388元,原告已放弃该重复计算部分的赔偿,获得赔偿116179.4元,剩余损失为35981.56元。2019年9月5日做出的(2019)冀0126民14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卢帅龙损失合计25147.88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卢帅龙13292.45元,刘永芳赔偿卢帅龙487.2元,原告卢帅龙获得赔偿13779.65元,剩余损失为11368.23元,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总计为47349.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顺达公司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卢帅龙作为车上人员受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及刘永芳的赔偿外,尚有47349.79元未得到赔偿,该损失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第二次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做出判决,此时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数额确定,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顺达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帅龙保险理赔金4734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计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樊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