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日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友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会下廖小组,公民身份号码:442××××××××××××*。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娟,广东艾科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靖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办事处冷金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3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简凤娇,广东莞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旭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柏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2××××××××××××*。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凤,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军,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陈有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4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日进、朱友开因与被上诉人曾靖波、曾旭梅、林柏聪、及原审被告陈有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日进、朱友开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1574号判决书的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曾靖波返还定建费1000000元;2.请求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曾靖波在2017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三林柏聪支付的30万元(备注“零售汇出汇款”)作为本案的定建款,没收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曾靖波、被上诉人曾旭梅和被上诉人林柏聪的一审陈述都是虚假陈述,三人共同故意串通,损害其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曾靖波于2017年11月30日有一笔同类转款给被上诉人林柏聪的10万元,备注也是“零售汇出汇款”,与2017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林柏聪支付的30万元(备注“零售汇出汇款”)明显是同样性质的业务往来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30万元是2018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定建款?二审法官需要注意的是:钟日进(承租方,乙方)与博罗县×洲镇梁屋白耀前经济联合社(出租方,甲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钟日进于2018年5月9日将之前与博罗县×洲镇梁屋白耀前经济联合社已租赁的土地合同与其他三人(原审被告曾旭梅、陈有新、朱友开)合伙共同做为出租方转租给曾靖波,当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2.被上诉人林柏聪提出,上诉人钟日进、上诉人朱友开、原审被告陈有新和被上诉人曾旭梅共同指定将定建款100万元转给林柏聪,对此,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钟日进、上诉人朱友开在2018年5月9日之前均不认识被上诉人林柏聪、曾靖波。更应该注意的是钟日进个人在2017年12月27日前未曾与博罗县×洲镇梁屋白耀前经济联合社签订租赁土地合同,同期间也未与曾靖波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何来提前支付半年之后要签订的租赁合同款及指定收款人一说呢?3.被上诉人林柏聪与被上诉人曾旭梅之间实际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林柏聪与被上诉人曾靖波之间早有生意往来,是合作合伙关系,将30万元作为半年后履行租赁合同的定建款,明显没有关联性,由此可证明被上诉人曾旭梅、林柏聪夫妻俩与被上诉人曾靖波三人有故意串供、虚假陈述的事实,二审法院应对三人依法严肃惩罚。4.一审庭审中被告曾当庭提出原告提供盖有“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的银行流水单据上没有户主名称,要求原告提供完整银行单据,一审法官并未要求原告提供,同时此招商银行户主的转账流水记载与被上诉人曾旭梅、曾靖波、林柏聪、案外取现人李朝霞均有多笔款项来往,每笔转账都有注明用途(零售汇出汇款)。一审法官对此证据在没有最基本的银行户主都未查明的情况下即认定此招商银行户主是曾靖波,此认定不仅是草率,更是不负责的表现。

二、被上诉人曾靖波与被上诉人曾旭梅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故意串通的嫌疑,被上诉人曾旭梅虽然多次声称收到100万元定建款,同时声称24万元是现金交付(其中14万元是案外人取现的),其他均是案外人转款给曾旭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庭审前、中、后被上诉人曾旭梅一再强调已经收到曾靖波100万元,确提供不了任何事实依据,而被上诉人曾靖波提交的电话录音中,上诉人钟日进、朱友开、原审被告陈有新均只是表示要与曾旭梅商量,并没有明确表示已收到定建款100万元,整个案件证据材料都没有任何收款收据,大部分款项都不是被上诉人曾靖波实际转出,一审法院完全凭借主观推测,草率的认定商量便是确认已收到100万元的事实,没有从交易习惯、款项支付日期、现有的证据链等要件进行依法审查和认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曾靖波对其已经交付的100万元的事实应当承担直接的举证责任,租赁合同的“乙方”有四个人,其中只有一个人确认已经收到款项,其他三个人均不知道款项如何支付、何时收到、实际收到多少?更不知道收到的款项用途?依据现有本案的证据,都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是曾靖波与曾旭梅之间故意安排的聊天内容。被上诉人曾靖波、曾旭梅故意串供,捏造曾靖波已支付100万元的事实,同时用言语欺骗其他三人已收到100万元的假像,以达到事后被上诉人曾靖波向四人追索100万元的通话目的。

三、退一万步讲,如果按被上诉人曾旭梅妄称其本人已经收到100万元的事实,曾旭梅与被上诉人曾靖波电话录音中也明确表示说:波弟,我敢跟你说,这些问题你还好遇到的是我,如果这钱不是给姐姐我这个人,给别人你就麻烦了(被上诉人曾靖波回答:是啊,我就是相信你啊),曾旭梅继续说:你好在给姐姐我这个人,怎么都不会损失什么样,给他们随便一个人你真的麻烦了、、、、、、。现在被上诉人曾靖波要求退款,按正常的合作方式,如果确实不能继续合作,被上诉人曾旭梅也承认收到100万元,那应该将100万元全部退回给原审原告即可。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曾旭梅、曾靖波是故意串供,以达到诈骗其他原审被告款项的目的。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一概而论认定2018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依据《全国民商事审理会议纪要》规定“(二)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要慎用合同无效的情形。而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旭梅、被上诉人曾靖波有恶意串通、存在严重欺诈、虚假陈述的行为,损害钟日进、朱友开等人的合法利益,《租赁合同书》应当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过错方应当赔偿无过错方所有损失。2018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从其内容看,被上诉人曾靖波是明知案涉要出租的厂房没有建好,而且其愿意垫付厂房的承建费用,在厂房未建成之前,应当仅仅视为是对案涉土地的租赁,建成之后才视为厂房出租,因此应当视为对租地部分有效,因厂房未建成,租赁厂房的部分无效。而且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曾靖波亦是明知案涉土地没有厂房可以出租,仍然签订合同,愿意出资建设,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诉人曾靖波也要承担一部分损失。此外,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并未开始履行,而且该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才能生效,条件不成就事后是无法履行的。因为他也是一个定建,虽然签的抬头是租赁合同,但是实际上是有一个定建厂房的一个条件,如果厂房无法建成,那么这个合同就无法实际履行。强调一下,曾旭梅这边说有收到100万的款项,其中第一笔30万是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前1年时间就已经收到该笔款项,这个时间点完全是前后矛盾的。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靖波答辩称:涉案的合同是定制厂房和租赁合同的混合合同,本案中四个被告他们合伙来定制厂房和租赁给被上诉人,曾旭梅代表4人收取款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4人共同承担。所以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旭梅、林柏聪答辩称:第一点,我方对一审的判决的事实部分基本无意见,因为我们确实是收到他的100万。第二点关于刚才上诉人讲的30万的问题,为什么接受了收了30万,这里面就涉及到上诉人之一朱友开,因为是朱友开和曾旭梅讲,其实在一审的时候也看到了一些送钱的照片,因为他承诺可以建厂房,在这个前提下面,我们就收了钱30万。为什么合同上我在2018年5月9日签的,因为曾雪梅、朱友开还有钟日进,包括陈有新四个人,已经协商好大家才签合同的,因为是先来进行操作,所以先收了30万,上诉人朱友开,钟日进、陈有新也知道收到了曾靖波30万才去运作,所以就是并不矛盾的。陈有新是没上诉,他们都知道100万是收到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曾靖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已解除;2.五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厂房定建费100万元;3.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万元);以上共计14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博罗县×洲镇梁屋白耀前经济联合社(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钟日进(承租方、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土地位于白耀前村北海,面积13800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25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止。3.租赁土地的用途为空地。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仅将租赁土地以现状出租给乙方,乙方应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使用土地,并且乙方愿意承担所有因乙方违法违规使用土地造成的一切损失。4.甲方自2018年1月1日将租赁土地交付乙方。5.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按4.35元/平方米计算……2019年1月至2023年12月,租金60030元,卫生及赞助费2764元,合计62794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2月2日,曾旭梅向该经济联合社转账62974元。

2018年5月9日,被告曾旭梅、钟日进、陈有新、朱友开(甲方)与原告曾靖波(乙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一、甲方拥有位于惠州市博罗县×××××××占地面积约13800平方米工业用地,拟建设约厂房11000平方米,宿舍二层1500平方米,滴水8.5米工字钢带牛角(砖墙1.2米)钢构厂房及配套设施,上述物业租予乙方使用。本租赁厂房物业为工业用途及仓库,甲方须确保交付给乙方所有设施可正常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单方改变用途。二、租赁期限为15年,甲方在厂房宿舍完工后,水通、电通、路通、厂房消防合格证等有关手续齐全后,交付给乙方之日起4个月为免租期,甲方在此期间不计收租金。……四、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向甲方交付第一笔100万元厂房定建费……六、双方签订合同后,2018年年底前先将5000平方米厂房及宿舍、水、电、路,以及与厂房相关的配套设施完工后交予乙方正常使用。如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8个月内仍然未交付给乙方正常使用,甲方须在15天内退还乙方已交付的各款项,并从合同签订之日按定建费月息2分赔偿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提交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主张已按五被告的要求,向五被告支付了共计100万元的厂房定制费。其中2017年12月26日原告从其账户向林柏聪转账30万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从招商银行卡取现共10万元,2018年5月10日从邹玉梅的农商行账户取现14万元,共向曾旭梅交付现金24万元;2018年5月10日从李朝霞的平安银行账户向曾旭梅转账30万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曾旭梅转账16万元。被告曾旭梅、林柏聪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钟日进、陈有新、朱友开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原告履行合同所支付的,林柏聪不是被告方指定的收款人,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三被告并未实际收取原告主张支付的款项。

原告提交其与曾旭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两人协商退还100万元事宜。原告提交2019年9月9日其与曾旭梅的通话录音,内容摘要如下:曾靖波:“要把朱老板(即朱友开)叫过去呀?”曾旭梅:“朱老板的意思是,他和阿钟(即钟日进)一起先去找主任,如果主任说没有收到钱,朱老板就会马上到”。曾靖波:“新仔(即陈有新)说我给了100万你,还有30万在你手上”;曾旭梅:“对啊”。曾靖波:“我打电话给他,他都不接我了”;曾旭梅:“波弟,幸好这钱你是给姐姐我,如果给其他人你就麻烦了”。曾旭梅、林柏聪对此予以认可,曾旭梅称其为履行合同已支出60余万元,该费用原告应共同承担。钟日进、陈有新、朱友开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当事人,不能确认有无删减,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100万元是本案的款项;曾旭梅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三被告怀疑两人有串通损害其他被告利益的行为。

原告提交2019年8月27日其与钟日进的通话录音,内容摘要如下:曾靖波:“阿钟,你和朱老板怎么商量的”;钟日进:“朱老板说他不理事”。曾靖波:“你们不是说可以建起来”;钟日进:“哪有,估计他也不清楚”;钟日进:“打了,她说找了人还在排队,不知道什么时候搞得出来,找了很多次了,还没确定,我等等等,2年了,都欠了50多万租金了”。曾靖波:“你们有什么对策,想法”;钟日进:“有什么想法,只能你去告他”。曾靖波:“那我100万怎么搞”;钟日进:“那100万需要我们几个人坐下来商量怎么搞”;曾靖波:“那你要退给我才行,我那些股东天天要我退钱,烦死了”,钟日进:“老板娘也有去搞了,但是很麻烦”。曾旭梅、林柏聪、钟日进对该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陈有新、朱友开表示无法确认。

原告提交2019年8月7日其与陈有新的通话录音,内容摘要如下:曾靖波:“你们那块地现在怎么搞啦?”陈有新:“那天你们不是过去了吗?”曾靖波:“过去了,没用呀,没有指标”,陈有新:“那个林总不是说有4000方吗?”曾靖波:“没有。他说要去买,200多一平方”陈有新:“我觉得还可以搞就搞,不可以搞就退钱,你现在在哪里?”“要是搞不下,你就先追一下没用完的钱回来先”曾靖波:“不是这个,我总共一百多万放你那里,差不多两年了。一点音讯都没有。这样搞怎么行”。曾旭梅、林柏聪、陈有新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钟日进、朱友开表示无法确认。

被告曾旭梅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出了684378元的费用,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曾旭梅提交了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原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并无参与,原告支付厂房定建费后被告方如何使用、支配与原告无关。钟日进、陈有新、朱友开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曾靖波陈述如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30万元从2017年12月27日、70万元从2018年5月16日计至返还之日)。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曾靖波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20)粤1322民初157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曾旭梅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石龙支行开设的账户622×××××××××××××390元的存款142万元。曾靖波预交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当事人问题。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的承租方为原告曾靖波,出租方为被告曾旭梅、钟日进、陈有新、朱友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曾靖波与曾旭梅、钟日进、陈有新、朱友开享有和承担。曾靖波要求林柏聪返还定建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订建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案涉厂房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尚未建设,此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且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曾靖波与被告曾旭梅、钟日进、陈有新、朱友开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

关于原、被告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支付定建费100万元,为此提交了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曾旭梅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支出各项费用共计684378元,现合同无效,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案涉厂房尚未建立,作为出租人出租符合条件的厂房给承租人是必要条件,建设厂房的费用并非原告的必要费用,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曾旭梅主张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钟日进、陈有新、朱友开辩称未收到该笔款项,但根据曾靖波提供与曾旭梅、钟日进、陈有新的通话录音均有提及到100万元的事项,由此可知四被告是知道原告曾靖波已支付100万元定建费的事实。且钟日进、陈有新、朱友开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故对被告钟日进、陈有新、朱友开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曾旭梅收取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可视为代理其他被告的行为。故原告请求四被告返还定建费10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而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亦应一并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曾旭梅、钟日进、陈有新、朱友开以100万元为基数,其中30万元从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70万元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与四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书》,被告陈有新、朱友开抗辩称本案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的日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后,本案诉讼时效三年期间应从2018年5月9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陈有新、朱友开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曾靖波与被告曾旭梅、钟日进、陈有新、朱友开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曾旭梅、钟日进、陈有新、朱友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曾靖波返还定建费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曾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80元,由原告曾靖波负担2580元,被告曾旭梅、钟日进、陈有新、朱友开共同负担2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保护。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焦点是两上诉人是否应共同偿还涉案定建费10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时并未建设厂房,且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审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应当返还承租人已支付的款项。两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由被上诉人曾旭梅收取,故认为其无需承担返还责任,即使需返还也应由曾旭梅独自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由曾旭梅、钟日进、陈有新、朱友开共同作为出租方与承租人曾靖波签订的,曾靖波向曾旭梅支付的涉案定建费应视为曾旭梅作为出租方代表收取了该款项,故曾旭梅、钟日进、陈有新、朱友开四人应共同承担返还已收款项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曾旭梅、钟日进、陈有新、朱友开共同向曾靖波返还涉案100万元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当然,两上诉人承担责任后,两上诉人与曾旭梅之间的内部权利和义务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788元,由两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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