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阿卜杜喀迪尔·玉苏普,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司机,住新疆莎车县。         申请执行人:耿永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疆巴楚县。         被执行人:夏洪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新疆泽普县。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阿卜杜喀迪尔·玉苏普、耿永杰与被执行人夏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夏洪明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夏洪明向申请执行人阿卜杜喀迪尔·玉苏普、耿永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68465元,但被执行人夏洪明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辆管理、证券、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夏洪明的财产状况,查悉被执行人夏洪明银行、互联网银行(京东、阿里巴巴、财付通)账户余额不足,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关于夏洪明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查询,发现夏洪明作为被执行人在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有22件,涉案标的1265883元,8件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阿卜杜喀迪尔·玉苏普、耿永杰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夏洪明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夏洪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阿卜杜喀迪尔·玉苏普、耿永杰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夏洪明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阿尔冬 审判员    李宏刚 审判员    努尔麦麦提·吐尔孙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蒲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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