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尤学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春图,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东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张宪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包二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涛,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尤学武与被告包二伟、李东洋、张宪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牟春图、被告李东洋、张宪辉、包二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尤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共同支付2020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承包费用人民币5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授权人尤学义与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三王泡的使用权承包给三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9年3月1日,承包费用2019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为每年人民币50万元,2024年3月1日起承包费用为每年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9年3月份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用人民币50万元,第二年至今拒绝支付承包费用,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包二伟、李东洋、张宪辉辩称,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但本案原告弟弟尤学义带人前往鱼塘与同答辩人雇员交涉后,答辩人就失去了对于池塘的占有和使用,失去了用益物权,虽未经法定程序,答辩人认为原告将答辩人雇佣人员驱赶后合同就自然解除了,该合同已经终止不可能履行,即使再请求经济损失,也只能是违约,不能请求一份没有履行合同的价款,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同解除的时间。关于此事实,被告提交2020-3-1日现场录像两份,证明原告方在合同尚未协商或解除的情况下暴力驱赶被告工作人员;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2020年3月初,原告方4-5个人以去被告雇佣人员居住地的方式,并且将一残疾人留置于住所,足以使雇佣人员产生恐惧感和危险感,此外原告起诉状上三个被告的电话列举非常清晰不存在联系不上,即使去沟通,也没有四五个人闯入住所进行沟通的道理,即使联系不上也不应进行驱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现场录像,从整个视频内容看,双方并没有发生任何暴力胁迫恐吓的行为,从交谈上看可以证明原告方多次联系不到被告无奈才去雇佣人员居住地寻找,而被告所派驻的人员也明确表示联系不到被告,也能证明原告是去找被告商讨讨要租金的问题,从视频上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拒付租金事实,从内容上看,录像中也未体现出我方催赶的内容,只是表现我方在找对方;对证人证言认为,证言与录像实际发生内容不符,应该以录像内容为准,证人证言中其自述,没有养鱼经验也没有打过鱼,对鱼塘实际情况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授权的被委托人尤学义签订了涉案三王泡的《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9年3月1日,承包费用2019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为每年人民币50万元,2024年3月1日起承包费用为每年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在2019年3月份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用人民币50万元,在第2020年3月,因被告未给付当年承包费,原告的被委托人尤学义带人去被告雇佣人员看护的承包鱼塘居住地处索要承包费并留置人员一名。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方式包括法定解除和当事人双方约定解除等,而本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来看,合同在履行时,因被告未向原告给付2020年鱼塘的承包费,致使原告方去被告承包的鱼塘要承包款并留人接收鱼塘,被告虽提出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在一年的承包期内被告付款均不属于违约的主张,但被告方从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止,也未向原告给付2020年承包费,且本案在原告方去被告承包的鱼塘要承包款并留人接收鱼塘后,被告对此事实知道后,也未给付承包费或作出其他意思表示能够使合同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都默认该合同予以解除,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从原告派人催要承包费并派人接收鱼塘开始该合同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在2019年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并且三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承包款,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案涉鱼塘,双方已履行了签订的合同。现原、被告对该合同均同意予以解除,故本合同应予解除。其解除的时间应为原告自行收回鱼塘,被告默认原告的收回行为,没有提出异议的时间。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尤学武与被告包二伟、李东洋、张宪辉的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尤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承担负担4300元,三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