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同飞电脑维修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王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同飞电脑维修行(以下简称同飞维修行)因与被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同飞维修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TCL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TCL实业公司赔偿同飞维修行因案件造成的交通损失、误工损失、精神损失合计1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TCL实业公司的起诉状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TCL实业公司起诉的商品并非在同飞维修行购买。TCL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产品是同飞维修行销售。TCL实业公司的证物是电视机上的牌子,而所谓的商标是一张不干胶贴上去的牌子,这种无牌子电视机只能说是三无产品,并非商标侵权商品。三、案涉的公证申请人并非TCL实业公司,而是朱某,在TCL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其授权朱某提起本案公证申请的委托材料,即使有委托材料,朱某亦与公证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另外,本案中作出公证书的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下称盱眙公证处)并非TCL实业公司住所地或行为地、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故案涉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不应采纳。四、一审法院在同飞维修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同飞维修行没有收到过一审法院的传票,是王胜的朋友转交了判决书才知道本案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TCL实业公司答辩称:涉案店铺的店招显示沙溪同飞维修店,收据中加盖有同飞维修行的印章,同飞维修行在其店铺销售与TCL实业公司商标完全相同的三无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一审原告诉称
TCL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飞维修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实业公司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同飞维修行赔偿TCL实业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TCL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是TCL集团公司。该商标于1999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3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字典、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光通讯设备、收音机、录像机、录像带、电视机、照像机(摄影)、影碟机等。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是TCL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带、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照相机(摄影)。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7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1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向TCL实业公司(被授权方)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等商标(商标附件清单中含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被授权方以自己名义维权的,自侵权行为开始实施日起的全部侵权损害赔偿归被授权方所有,同时维权费用由被授权方承担;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被授权方在签署日前实施了本商标授权书提及的授权内容的行为,授权方予以追认。
2019年11月18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来到盱眙公证处,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杨立平及该处工作人员李瑶随同朱某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街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华硕专卖行”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同飞维修行。在公证员杨立平、公证人员李瑶的监督下,朱某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微信支付货款490元,并取得收据1张,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1张。朱某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3张。随后,朱某在××酒店广州××店5116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朱某在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16张。应朱某的要求,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2019年12月25日,盱眙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229号公证书。2020年8月14日,TCL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庭审中,TCL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盱眙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一审法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箱,里面有整体呈黑色,边框呈藕粉色的电视机一台,该电视机正面左上方标注有“MusicTV”;其正面正下方标注有“”标识,该标识中的“TCL”为大写加粗的英文字母;“王牌”两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化处理,其中“王”字第一横较粗,第二、三横较细且第一横尾端进行了渐变处理。该电视机的包装箱上没有注明生产厂家等任何相关产品信息,包装箱内也没有随附质保卡、合格证、使用说明等资料。包装箱内有收据一张,收据记载的内容为“收到电视机,保修一年”,出具时间2019年11月29日,价格490元,并加盖有同飞维修行的印章。
TCL实业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49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公证费1000元等。对其主张的律师费,TCL实业公司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TCL实业公司称案件为风险代理,律师费结案后支付,现尚未实际支付。TCL实业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同飞维修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一审法院另查:2005年,“TCL王牌彩电”荣获该年度《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全国畅销品牌》证书,并被评为该年度《最佳外观设计品牌》《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2005年12月,“TCL王牌”薄典B03、银弧A71电视机产品荣获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和中国家电网颁发的《畅销型号》证书。2006年2月28日,“TCL王牌”电视机荣获中国电子报颁发的《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2014、2015、2016、2017年,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获得R&F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一审法院又查:同飞维修行是成立于2010年6月1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铺位A卡,经营者为王胜,经营范围为电脑维修、零售电脑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TCL实业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普通许可使用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等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授权委托书的记载,TCL实业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授权的被授权人,TCL实业公司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同飞维修行所销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的情况下,对盱眙公证处出具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229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同飞维修行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视机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该标识中的“TCL”英文字母与TCL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相同,该标识中的“王”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化处理,最上面一横较粗,并且向右延伸,与TCL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792882号“”商标相同;该标识与TCL实业公司第4190928号“”构成近似。因此应当认定同飞维修行销售的商品为侵犯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飞维修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由于TCL实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同飞维修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飞维修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山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同飞维修行应向TCL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
同飞维修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同飞维修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同飞维修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TCL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三、驳回TCL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TCL实业公司已预交),由同飞维修行负担,其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TCL实业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盱眙公证处出具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22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来到我处述称: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委托朱某为代理人向我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我处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申请,并委派公证员杨立平、公证人员李瑶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时四十分,随同朱某来到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街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华硕专卖店’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中山市沙溪镇同飞电脑维修行’。在公证员杨立平、公证人员李瑶的监督下,朱某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
本院再查:TCL实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尾部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东生的私人印章。
本院又查:2020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前往同飞维修行的工商登记地址中山市沙溪镇××街5号铺位A卡(以下简称××街5号A卡)向同飞维修行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2020年11月11日15:00);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独任法官、书记员通知书;诉讼权利和义务、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因该地址的店员拒绝签收,一审法院在现场作留置送达。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记载的情况为:表明来意后,该地址店员情绪异常激动,极力不让拍照,后报警,经警员协调将上述文书于现场留置送达,但刚走时该店员追来将上述文书掉进车间而去,不要上述文书。2020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前往××街5号A卡号向同飞维修行送达本案判决书,因员工拒绝签收,一审法院在现场作留置送达。2020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向××街5号A卡邮寄送达上诉须知、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同飞维修行的经营者王胜于次日签收上述材料。2021年3月17日,同飞维修行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送达地址为:中山市沙溪镇××街5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TCL实业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一审法院是否在同飞维修行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三是本案公证程序是否合法;四是同飞维修行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TCL实业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TCL实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尾部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东生的私人印章,起诉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法院是否在同飞维修行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的问题。根据同飞维修行经营者王胜于2020年12月15日在××街5号A卡签收上诉须知、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地址确认书等材料及同飞维修行于2021年3月17日填写送达地址为中山市沙溪镇××街5号的事实,可推知××街5号A卡系同飞维修行的实际经营地址。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送达文书材料时同飞维修行拒绝接收,一审法院将相关文书材料留置送达并无不当。至于同飞维修行的员工收到已留置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等材料后,追上法院工作人员将已收到材料掉进车间的行为,不影响一审法院送达合法的事实。同飞维修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诉讼程序的进行。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本案公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保全证据事项可委托他人办理公证,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朱某代理申办公证符合规定。(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229号公证书中载明朱某受托代为处理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维权事务,即该事项已经作为公证内容得到盱眙公证处的审核并记载在公证文书。至于同飞维修行所提盱眙公证处既非TCL实业公司住所地、又非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的问题,该事实不影响已作出的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同飞维修行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TCL实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电视机系盱眙公证封存的侵权实物,(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229号公证书中描述了如何从同飞维修行购买该电视机的过程。TCL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飞维修行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同飞维修行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飞维修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山市沙溪镇同飞电脑维修行已预交),由中山市沙溪镇同飞电脑维修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