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众创新孵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叶树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太和区财力保障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锦州市太和区太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石化新区C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常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万众创新孵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财力保障中心,原审第三人锦州市太和区太和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1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辽宁万众创新孵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本案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2.判令继续履行2016年5月31日,锦州市太和区凌西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辽宁万众创新孵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合同履行所附条件、附期限的约定。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证据采信不当。原审判决书(第7页)中“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9中2018年-2020年税收数据、证据12至15,以上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或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的理由不当。1.原审法院关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的“不具有真实性或关联性”的理由的用词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即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交了虚假证据。但为何没有使用这一用语,未明确不具有真实性的理由所在。令上诉人费解。2.原审判决使用了“以上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或关联性”的用语表明,其中的“或”词,是有一种表示不定的用词。既然表示不定的用词,不应当在判决中使用。3.关于如前所述的2018年-2020年税收数据,没有加盖税务局公章的缘由,原审被告作了来源说明,即税务局不予加盖公章,但该税收数据系来自税务局网站下载。同时上诉人当庭申请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表示同意。因此,该判决关于“不予采纳”的理由,上诉人不予接受。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将案涉租赁物返还给原审原告的事实认定有误。原审判决书(第13页)关于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及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关系,第三人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订立了《框架协议》、《协议书》且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关系,上述协议直接约束原、被告且案涉租赁物为原告所有,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一、被上诉人作为特别法人,代表区政府对其辖区内公共房地产依法享有行使管理权力;被上诉人授权太和街道办事处(前任为凌西街道办事处)代理权,作为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71号房地产出租和经营管理的被授权人;委托期限为从2016年5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该委托期限尚在存续中。其二、2016年5月31日,锦州市太和区凌西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辽宁万众创新孵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符合法律关于附条件、附期限的规定。其中的“甲方组织太和区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对乙方进行一次房屋使用、财税收入情况、运营情况的审核、认定、评估。确定租金、相关政策的落实和兑现。期满后,经审核、认定、评估确定下一轮续租事宜,原则上租房期限仍为3年”的具体约定符合法律关于附条件、附期限的规定。这里的附条件的概念是指:原审被告作为太和区政府招商企业,政府为招商企业提供免费的经营房屋场地,交换条件是企业(包括入驻孵化基地企业)每年为区政府完成税收贡献力指标(区财政留存)为100万元人民币,并每年递增10%,这就是招商所附条件。所附期限是指,企业在第一个合同期内完成税收指标,则房屋场地使用期限再延长三年。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所说的房屋场地使用与房租免交的置换,是以企业完成税收指标为代价。太和区政府不好明文规定用税收换房租,故出此下策。原凌西街道被授权与企业签合同时,不好使用租房合同名称,以《协议书》的方式替代。综上述事实、证据可见:上诉人被允许使用的房屋场地系以完成太和区政府指定的税收指标为先决条件,政府授权其不动产主管部门(本案原审原告)再次授权辖区街道办事处为被授权人代表区政府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依据法律规定,这种授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是,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授权委托人承担。其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如下:1.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每三年为一个合同期。但约定了附条件、附期限履行的原则。本案原审原告起诉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3年,时间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将租赁的房屋及土地腾出,归还给原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所附加的事实与理由刻意回避了《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即“甲方组织太和区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对乙方进行一次房屋使用、财税收入情况、运营情况的审核、认定、评估。确定租金、相关政策的落实和兑现。期满后,经审核、认定、评估确定下一轮续租事宜,原则上租房期限仍为3年”的所附条件与期限约定。第三人自合同履行的第一个3年期限内,没有行使组织进行每年对上诉人进行一次房屋使用、财税收入情况、运营情况的审核、认定、评估。依据法定民事权利处分原则,视为第三人放弃了前述权利。同时,上诉人提交的纳税凭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所附义务。根据对等原则,上诉人享有附加继续使用房屋场地3年的权利。2、依据《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言,原审原告具有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3.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2020年7月23日,第三人以原告的主体身份向太和区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与本案原审原告的诉求相同,但在法院开庭审理后又申请撤诉,被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11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对于本案原审原告具有拘束力。其三、截止目前己知的案件事实与证据,尚未见到原审原告撤销或者终止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授权委托合同。三、关于案涉租赁物是否以完成税收贡献力指标为置换条件免收租金及继续履行下一轮续租事宜。原审判决(第14页)认为:“被告至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己构成违约,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并未组织相关部门对案涉租赁物进行审核、认定、评估,在此基础上亦无法确定下一轮续租事宜,责任在被告方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其事实主张,被告完成税收贡献力指标为置换条件应免收房屋场地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起诉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3年,时间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将租赁的房屋及土地腾出,归还给原告”。原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所附加的事实与理由刻意回避了《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即“甲方组织太和区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对乙方进行一次房屋使用、财税收入情况、运营情况的审核、认定、评估。确定租金、相关政策的落实和兑现。期满后,经审核、认定、评估确定下一轮续租事宜,原则上租房期限仍为3年”的所附条件与期限约定。原审第三人自合同履行的第一个3年期限内,没有行使组织进行每年对上诉人进行一次房屋使用、财税收入情况、运营情况的审核、认定、评估。依据法定民事权利处分原则,视为原审第三人放弃了前述权利。同时,上诉人提交的纳税凭证证明,上诉人己经全面履行了合同所附义务。根据对等原则,上诉人享有附加继续使用房屋场地3年的权利。2.依据《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言,被上诉人具有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以被告未缴纳房租为由,判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太和区街道办处(前任为凌西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71号房地产租赁合同,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该合同在履行中并未发生答辩人违约、违法之情形。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按照市场经营法则,企业经商只需依法纳税,但没有听说过还要完成政府的纳税指标才可以运营之国法或者授权法律规范的存在,同时还要每年要递增税收比例和租金递增比例。但本案的所谓租赁合同,恰恰有了以上的约定条款。这就从客观上证明,税收与房租就是一种置换。否则,怎么会出现《框架协议》!正是因为政府招商才会有前述的《框架协议》、《协议书》的存在,证明上诉人的经营项目属于政府招商项目,政府才会给予被招商企业以房租减免税金先交后返之优惠。否则,就不是招商项目。因此,上诉人上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财力保障中心辩称,1.本案的被上诉人主体是适格主体,本案因机构整合所以将太和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等几个部门,优化整合为锦州市太和区财力保障中心,因此原锦州市太和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的所有资产经归锦州市太和区财力保障中心所有,所以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2.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协议中被上诉人委托了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租赁期限,约定了给付租金的时间,租赁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在租赁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因此被上诉人一审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上诉人以存在框架协议等理由不能证明其有继续承租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锦州市太和区太和街道办事处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锦州市太和区财力保障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租赁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71号院内的房屋及土地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的案涉租赁物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71号,占地面积25亩,总建筑面积7500平方米,包括食堂240平方米,宿舍1394平方米,汽车教室135.75平方米和100.8平方米,收发室92平方米,教室567平方米,教学楼2867平方米,锅炉房98平方米。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登记在锦州市太和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名下,现太和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已经变更为太和区财力保障中心即本案原告。房屋性质为国有独资。2016年5月6日,太和区政府召开第二次区长办公会议(太政纪[2016]6号),会议听取了区凌西街道(现更名为太和街道即本案第三人)苗齐关于锦州创新创业孵化基地项目有关情况的汇报,会议决定由区招商局负责起草合同文本,明确资产管理、使用、维护的相关权责及合同终止条件。由区财政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对合同内容进行把关。由区财政局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文件要求,设立扶持性基金,对项目进行扶持。由区招商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全力推进孵化基地项目。同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约定甲方将上述案涉租赁物授权乙方全权行使租赁物的出租和经营管理权力,委托权限为房屋的出租和日常管理,房屋出租后,第三方可以根据需要对标的物进行改造维修等,委托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2016年5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锦州双创(太和)孵化基地战略框架协议,约定:一、战略宗旨: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关要求,推进锦州市太和区创新创业工作,培育新兴产业与经济新增长点,最终决定依托各自的优势,由乙方在太和区内成立并建设锦州双创(太和)孵化基地,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同创新,并致力于推动锦州地区中小企业快速发展。二、战略框架:甲方经由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同意,并得到授权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合法拥有的原太和区职教中心整体校区提供给乙方作为建设孵化基地,并确定乙方为该孵化基地的独立运营管理机构。1.甲方同意乙方孵化基地完成甲方指定的税收指标,具体为税收贡献力每年应达到县(区)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在100万元以上,并按每年10%实现增长。2.因拆迁、市政建设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提前终止协议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向甲方要求补偿的附加条件,甲方不承担其他责任,但可以考虑为乙方协调其他场所继续经营。三、双方责权利及协议期限:详见双方另行签订的正式协议文本,并以此作为遵循的法律依据。四、其他事项。2016年5月26日,太和区人民政府召开区政府常务会议(太政纪[2016]7号),听取关于太和区创新创意孵化基地项目有关情况的汇报,会议决定:1.原则同意在锦州市解放西路71号(原太和区职教中心整体校区)建设太和区创新创业孵化基地项目,由区征收办负责对项目所在区域进行解封,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为入驻企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原则同意对太和区创新创业孵化基地项目的考核标准。3.协调锦州市自来水公司,为太和区创新创业孵化基地项目单独设立自来水水表,并负责孵化基地项目运行后的自来水供水、水费收取等相关事宜。4.与辽宁省万众创新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要明确:“在涉及动迁时,创新创业孵化基地内所有企业必须全部无偿退出”等相关内容。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关要求,推进锦州市太和区创新创业工作,培育新兴产业与经济新增长点,并依据太政纪[2016]6号《第二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有关内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决定依托各自的优势,由乙方在太和区内成立并建设锦州创新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同创新,并致力于推动锦州地区中小企业快速发展。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约定并一致同意共同遵守。一、租赁物: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原太和区职教中心整体校区租赁给乙方用于作为建设孵化基地。该校区总占地面积25亩,总建筑面积7500平方米,地址为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71号。本协议的一切附件均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二、使用期限及相关要求:使用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有关要求:甲方组织太和区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对乙方进行一次房屋使用、财税收入情况、运营情况的审核、认定、评估,确定租金、相关政策的落实和兑现。期满后,经审核、认定、评估确定下一轮续租事宜,原则上租房期限仍为3年。三、租金及给付办法:1.租金为100万元/年,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建设期,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起租日为2017年1月1日,从2018年起,每年递增10%。2.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缴足当年租金,同时兑现税收政策。四、扶持政策: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给予乙方相关政策扶持,扶持政策依据太政纪[2016]6号《第二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作为本合同附件。五、其他费用:1、乙方自入驻之日起,使用标的物所发生的水、电、采暖、通讯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税费:因本协议发生的税费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由乙方承担。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在建设期中按照孵化器以及招商要求进行孵化基地环境及形象建设,实现对太和区政府的有关承诺。2、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场地具有使用权,负责场地的维护、维修、装修与改造,其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在做好自身建设和业务工作基础上,负责孵化基地建设和招商工作与运营和日常管理工作。4、乙方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区消防安全相关条例及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5、乙方按照消防安全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全面负责孵化基地内的消防安全工作。6、乙方须积极配合消防安全主管部门进行的各项消防安全检查,如存在隐患,须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如乙方未按照要求及时整改,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7、使用期间对于因发生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补救以减少损失。8、使用期间,乙方可以根据需要对标的物进行装饰装修,对院墙及场地进行整修、绿化、美化、亮化与开放改造等,如改动原有建筑结构,乙方需以书面形式征得甲方同意,否则不能擅自改造。9、乙方自行负责所用房屋的经营管理活动,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并且不承担租赁期间的乙方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必须保证该房屋产权及一切财产的安全,并对使用期间产生的人身、财产事故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0、因拆迁、市政建设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提前终止协议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赔偿责任或要求补偿的附加条件,甲方不承担其他责任,但可考虑为乙方协调其他场所继续经营。11、协议期满或因乙方违约,甲方单方行使协议解除权的,乙方必须在七日内自行将该房屋内的乙方所有物品和设备设施搬离,逾期不搬的,视为乙方放弃房屋内设备、设施和物品的所有权。乙方装修新增建筑由乙方自行拆除,甲方不给予乙方任何补偿。甲方有权提存该物品或自行处置,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12、乙方为实现本协议项目成立且实际经营该项目的关联企业,接替乙方履行本协议,乙方对关联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13、合同期内乙方可以租赁分租,不得改变孵化基地的使用用途,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14、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或乙方关联企业与其他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不得与本协议冲突且不得妨碍本协议的履行,乙方或乙方关联企业与第三方的法律纠纷与甲方无关。15、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履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七、协议的终止:乙方租赁甲方标的物的前提条件是能够按照太政纪[2016]6号《第二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要求实现税收指标,连续两期考核不通过视为协议终止。否则,甲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八、其他事项。2016年6月2日,被告向锦州市太和区发展和改革局上报《锦州双创(太和)孵化基地建设》项目,项目建设主要内容为:建设锦州双创(太和)孵化基地,占地25亩,建筑面积7500平方米,建设基础设施平台、综合服务平台、商务服务平台、信息服务平台、增值服务平台、包括创客空间、创客咖啡、大学生实践基地等。建设地址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71号。经锦州市太和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现予确认。请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履行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建设程序后开工建设,当日,出具了辽宁省锦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被告在使用案涉租赁物期间,曾获得过国家、省、市多项荣誉,2017年,案涉租赁物内企业合计缴纳国、地税979万元。2019年6月24日,因被告拖欠2017年租金100万元,2018年租金110万元,合计拖欠租金210万元,第三人向被告送达租金催缴通知书,要求其七日内缴清。2019年6月26日,被告回复称,根据2016年政府会纪[2016]6号会议纪要及前期磋商,孵化基地整体所创税收超过约定指标,完全可以充抵租金,没有违背协议,不存在缴纳租金事项。2019年7月16日,第三人回复称,你函中提到“根据政府会纪[2016]6号会议纪要及前期磋商,孵化基地整体所创税收超过指定指标,完全可以充抵租金”一事,并未出现在任何纪要及合同中,我处再次致函敦促你公司补交欠缴租金,如不及时补交,我处将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2019年7月17日,被告回函称,本项目不是商业项目,而是招商引资项目,准确说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关于税收说法,虽然贵处描述未见文字,但我方保留当初与贵处对此问题交流的记录,在整体创税留区库部分,我方完全超标完成,不存在欠税问题,按照税收抵租金的约定做法不存在拖欠租金问题,因不欠租金,我公司不支持贵处要求在2019年7月30日前缴租的诉求。2020年7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送达通知,内容为你公司租用原太和职教中心(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71号)的租期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限你公司于15日内(2020年8月7日前)自行搬离。逾期未搬离者,造成损失,概不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给付,原告及第三人并未组织太和区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对乙方进行一次房屋使用、财税收入情况、运营情况的审核、认定、评估,至本案庭审,被告一直使用、占有案涉租赁物至今。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要求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是否应将案涉租赁物返还给原告;3.案涉租赁物是否以完成税收贡献力指标为置换条件免收租金及继续履行下一轮续租事宜。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原告及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关系,第三人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订立了《框架协议》、《协议书》且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上述协议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且案涉租赁物为原告所有,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租赁物并交纳租金。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为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现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且被告至今未给付租金,第三人已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自行搬离案涉租赁物,在此基础上,根据《协议书》约定,协议期满,被告必须在七日内自行将该房屋内的被告所有物品和设备设施搬离,现被告已无权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故应自行搬离并返还案涉租赁物。

一审被告辩称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至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而被告辩称中主张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已经连续完成政府给定的为太和区税收贡献力每年完成100万元的目标,同时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在该条件下,被告完成了第一合同期3年的原定义务,应当履行该条款规定的下一轮续租期限3年的落实和实行,同时,被告完成税收贡献力指标为置换条件应免收房屋场地租金。案涉协议中无达到税收贡献力指标应免收房屋场地租金的约定,仅约定税收贡献力指标为考核指标且约定需经审核、认定、评估确定下一轮续租事宜,现因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给付,而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并未组织相关部门对案涉租赁物进行审核、认定、评估,在此基础上亦无法确定下一轮续租事宜,责任在被告方且被告的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的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判令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案涉合同是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万众创新孵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71号院内的房屋及土地返还给原告锦州市太和区财力保障中心。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辽宁万众创新孵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天眼查”系统中查询的关于锦州市太和区财力保障中心和锦州市太和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的组织及业务等信息。证明:锦州市太和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没有变更为锦州市太和区财力保障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锦州市太和区财力保障中心没有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锦州市太和区太和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通知。证明:1.证明本案的纠纷的主体应当是上诉人与第三人。2.证明第三人以非正常手段破坏营商环境。3.证明被上诉人不具备告诉主体资格。4.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协议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原审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经查,2018年12月27日,锦州市太和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太编发【2018】32号文件,将该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等8个单位整合组建为太和区财力保障中心。其中内设机构(四)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协助管理全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为授权经营的资产对外租赁等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在效力上不能对抗太和区政府编制委员会的文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作出通知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事项,故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关于涉案协议的真实性问题。经原审认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该两份证据中内容有多处不一致,其他内容一致。本院再次核对双方协议原件并组织质证,在涉案协议中多数不一致的主要条款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每页均有原审第三人加盖的公章,且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虽主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不是真实的,但未对加盖公章一节作出合理性解释,故对于涉案协议,本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有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对于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是否不当;三、涉案协议中是否约定以完成税收贡献力指标为置换条件(免收租金),涉案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即下一轮续租的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系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授权原审第三人全权行使租赁物的出租和经营管理权力,委托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虽然该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但该委托合同是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故该委托履行期限本身不具有强制力,被上诉人基于物权所有权主张上诉人返还涉案租赁物,于法有据,故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证据采信不当的问题。所谓证据证明性体现的是证据与案件之间的逻辑联系,证据实质性是指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对案件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待证事实主张,只有证据的证明性和实质性相结合,证据才具有关联性。就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9中2018年至2020年税收数据、证据12至证据15,上诉人分别用以证明“税款留成招商考核指标”、“累计完成税款51143772元”等事项。经一审质证,上述证据的证明性虽然存在,但在证据的实质性上,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实现税收指标抵顶协议租金”的待证事实。据此,一审就上述证据认证过程虽未进行详细分析,但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的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协议中是否约定以完成税收贡献力指标为置换条件免收租金及继续履行协议,即下一轮续租的问题。依法纳税是企业应尽的义务,而缴纳租金则是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二者不能混为一谈。首先,涉案协议中“第三条租金及给付办法……2.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缴足当年租金,同时兑现税收政策。”该条款对租期内每年的租金数额,特别是对租金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并提出兑现税收政策的条件。亦即在乙方缴纳租金的前提下,同时甲方兑现税收政策。关于兑现税收政策的具体内容,甲乙双方未明确约定,亦无签订书面协议。经查,上诉人虽然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1(邮件记录),用以证明税款留成考核指标的协商过程,但无法证明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对如何兑现税收政策达成具体约定。其次,经查,涉案协议附件的太政纪[2016]7号《第二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中没有关于税收指标置换租金的相关内容。据此,涉案协议及其协议附件中均无上诉人主张的“以完成税收贡献力指标为置换条件免收租金”的约定。再次,本案中,涉案协议(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中止,上诉人即无权再继续使用租赁物,被上诉人基于租赁物所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及时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按涉案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有关要求”的规定继续履行涉案协议的问题。涉案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内容为对下一轮续租前置条件的一般性规定,虽然上诉人主张因甲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组织审核、认定、评估工作,其应取得继续承租租赁物的条件,但该条件以上诉人足额缴纳租金前提。如前所述,完成税收指标不能抵免租金,经一审查明,上诉人作为乙方虽然已依约纳税完成了税收指标,但因未缴纳租金,甲方亦未进行审核、认定、评估工作,故上诉人主张拥有继续承租租赁物的条件未能成立。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上诉人辽宁万众创新孵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辽宁万众创新孵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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