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资阳市达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爱国居委十二组6-B栋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314423129Y。

法定代表人:曹安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加松,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公司员工。

被告:李大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市达利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达利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阳市达利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2.判令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3.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代管服务合同;4.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汽车营运代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川M2××××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由原告代管,车辆登记为原告所有。经营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汽车经营,收益由被告享有,2021年1月车辆应当依法进行年审以及购买保险,但是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既不买保险,也不将车辆交付原告进行车辆年审,由此给原告企业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新购车辆不能上户。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企业正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大平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汽车营运代管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快递单、催办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车辆信息表,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汽车营运代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红色川M2××××(车辆型号为东风牌XXX,车架号为×××2917,发动机号为×××48)重型仓栅式货车交由原告代管。甲方车辆代管服务经营期限: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8年1月8日终止。经营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汽车经营,收益由被告享有。第四条约定“在甲乙双方合同期内,如乙方需转让其所属车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转让手续费,根据车辆年份和车辆大小以及签订的合同时间小车最低迁出叁仟元、大车迁出伍仟元,杜绝在社会上开黑车。受让方与乙方另行签订汽车营运代管服务合同。服务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增减,每年服务费1200元一年。第五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的车辆,如超期不年检、脱保,押金不退,如给公司造成相应损失应由甲方全部承担,并向公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在年审期、保险期内,乙方没有按时通知,乙方核实后情况属实,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备注:车主所提供的资料信息需与实际情况一致,送达信息也要和合同一致,如有误差出现问题车主自己承担一切后果,如甲方更改联系地址和电话也要提前通知乙方,否则因乙方联系不到甲方事宜所产生的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2021年2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身份证的住址向被告李大平邮寄了《车辆年审催办函》,催促被告在2021年3月1日前来公司处理购买保险和年检事宜。但被告逾期未处理。

另查明,2021年1月31日,为本案所涉车辆最后检验有效期,2021年1月18日为保险终止日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汽车营运代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运输挂靠协议书的约定,本案所涉车辆系被告挂靠在原告处,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因此作为解除合同的后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所涉车辆的过户手续。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不购买保险及不进行年检的后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鉴于被告违约的时间较短,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1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达利运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

二、解除原告资阳市达利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平于2020年12月29日就川M2××××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签订的《汽车营运代管服务合同》;

三、被告李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资阳市达利运业有限公司将川M2××××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迁出至被告李大平名下;

四、驳回原告资阳市达利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资阳市达利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由被告李大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向 杰

人民陪审员  谢松呈

人民陪审员  江红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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