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魏某(魏久坤),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诉被告魏某(魏久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包青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鞠彬、洪星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魏久坤)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3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9300元×0.012元×29个月)即3236.4元,本息合计1253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3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8年4月1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魏久坤)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
庭审中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其9300元本金的事实;科右前旗巴日嘎斯台乡哈拉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魏某(魏久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3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8年4月1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魏某(魏久坤)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魏某(魏久坤)是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欠据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某(魏久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欠款本金93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魏某(魏久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