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闹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青海省贵南县XXX。         被告:朋某,男,XX年X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青海省共和县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闹某与被告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及两匹母马;2.诉讼费由被告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7日原告闹某将自己的一匹跑马卖给被告朋某,定价为两匹母马及现金3000元整,并书面达成协议在2021年3月11日全部偿还,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无奈下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闹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合同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的事实及被告欠付原告现金3000元及两匹母马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闹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闹某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现金3000元及两匹母马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闹某将自己的一匹跑马出售给被告朋某,定价为两匹母马和现金3000元,原告将自己的跑马当场交付了被告,并约定被告在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给付现金3000元及两匹母马。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向原告给付了现金1000元,剩余现金2000元及两匹母马,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闹某与被告朋某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闹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朋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马匹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马匹款现金2000元及两匹母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马匹款(现金)2000元及两匹母马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闹某马匹款(现金)2000元及两匹母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拉日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克却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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