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负责人:赵永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李佳琪,浙江**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被告张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信用卡分期合同》(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合计211724.72元及六期违约金4491.38元、利息4182.68元(算至2021年3月7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及手续费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一份《信用卡分期合同》,编号为HTJK201910000XXXXXXX号;同时被告填写了原告的《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依据该合同和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期贷款2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正常还款免付息,只需按贷款金额的15.5%即31000元支付手续费,本金及手续费每月等额归还为3850元;逾期支付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最多支付六期违约金。2019年9月27日被告通过刷信用卡消费20万元,并按期向原告归还了5期贷款本金及手续费19316.96元。截止2021年3月7日对剩余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合计211724.72元及六期违约金4491.38元、利息4182.68元未予归还。依据合同附件第二条第2款第(2)项(P6)之约定:出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信用卡逾期透支催款通知书》,宣布被告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信用卡消费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已逾十三期未能归还本金及支付手续费,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9月2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鑫(借款人)签订信用卡分期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资金用途为房屋装修,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贷款金额的15.5%,分期付款手续费为31000元,按月等额支付;2、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归还,首期还款本金和手续费合计3850元,每月还款本金和手续费合计3850元;3、本合同项下逾期透支息及还款违约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自查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等。同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鑫放款20万元。被告自2020年3月起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用卡逾期透支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张鑫于2021年3月25日前通过柜面或网上银行等途径全额还清欠款(实际欠款金额以还款日银行电脑数据为准)。截止至2021年3月24日,被告尚欠信用卡贷款本金及手续费211724.72元及违约金4491.38元、利息4182.68元未付。
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张鑫签订的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和转账交易,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2、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被告张鑫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分期合同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信用卡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鑫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信用卡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合计211724.72元,并支付计算至2021年3月7日止的违约金4491.38元、利息4182.68元及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息的计收以按年利率24%计算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鑫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1元,由被告张鑫负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