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昌茂花园龙发区14栋505室。

法定代表人:冼宏华,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冠,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月凤,女,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梅,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朝阳北路1218号金地苑小区1号楼10层1010号。

法定代表人:张贤根,该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魁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月凤、蚌埠市仁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民终19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魁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9023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96民终1991号《民事判决书》;三、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月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仁德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将房屋销售所得全部款项存入共管账户,没有在共管账户中留足其应当承担的税款资金,导致涉案房屋在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因没有完税而无法办理,据此,涉案房产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责任在于仁德公司,不在魁业公司,原审一审、二审判决无视仁德公司的违约责任,强行要求魁业公司协助李月凤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错误,应当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

二、就金城帝景项目房产销售行为,税务机关已作出《税种事项通知书》并进行催缴,催缴的税款全部为仁德公司应当承担的70%房产部分的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足以认定涉案房产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责任在于仁德公司,李月凤主张的延期办理不动产证书的违约责任应当由仁德公司承担。原审一审、二审判决无视仁德公司的违约责任,强行要求魁业公司向李月凤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错误,应当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

三、李月凤应当对涉案房产不能办理不动产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仁德公司在对合作项目金江帝景销售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分配,对于该房产销售情况由被申请人仁德公司进行决定,虽然取得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但是涉案购房合同未交给再审申请人保管,均由被申请人仁德公司自行保管,涉案合同一直到起诉时才知道房子已经卖给了李月凤,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魁业公司不知道,导致无法办理过户,这个责任应完全在魁业公司。不排除李月凤与仁德公司之间存在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仁德公司以抵债为由规避其应当承担的合作义务。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错误,应当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月凤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仁德公司与魁业公司之间税务问题与李月凤无关。根据金城帝景小区现状,李月凤所购房屋具备办证条件,不能因仁德公司与魁业公司之间税务纠纷就拒绝为李月凤办理不动产权证。二、案涉《房产抵偿债务协议》《澄迈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魁业公司对李月凤与仁德公司以房抵债行为完全知情且积极配合。其授权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款项结算,并与李月凤签订《澄迈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月凤从魁业公司处接收房屋、装修并入住至今。结合魁业公司之前同样为李月凤办理以房抵债的房屋房产证的情形,魁业公司称不知情,不是事实。李月凤与仁德公司以房抵债行为合法有效,并未损害魁业公司合法权益。仁德公司用于抵债的房屋是其分得的房产部分。三、李月凤无法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原因不在仁德公司而在于魁业公司。魁业公司以仁德公司未将税款交付给其账户为由拒绝办证,实际是将拒绝办证的原因推给仁德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仁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调查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仁德公司与魁业公司的税款纠纷,不应涉及李月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仁德公司从2017年至今一直在督促魁业公司为业主办理房产证。根据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签发的授权委托书约定,仁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再审申请人分支机构的总经理负责人,全权负责管理“海南.金城帝景广场”,由于再审申请人拒绝为李月凤办理不动产证,应该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

本院查明 再审审查查明,根据(2021)琼96民终52号判决书,该案系魁业公司起诉仁德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魁业公司请求判令仁德公司承担涉案项目尚未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并于生效后10日内向魁业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土地增值税2261276.65元。判令仁德公司承担涉案项目尚未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费,并于生效后10日内向魁业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企业所得税费9796476.46元。仁德公司提出反诉。(2021)琼96民终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建房合同等约定,一审认定仁德公司应分摊涉案项目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有合同依据。一审判令仁德公司负担涉案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是否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举出了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琼96民终5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就金城帝景项目房产销售行为,税务机关已催缴,催缴的税款全部为仁德公司应当承担的70%房产部分的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涉案房产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责任在于仁德公司。被申请人李月凤对该判决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涉及仁德公司与魁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中的税务问题,李月凤作为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只与魁业公司发生法律上的关系。再审申请人另外提交《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三份,拟证明仁德公司与李月凤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房产抵偿债务协议中,约定用于抵债的三套房产,早在2013年就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备案、已交纳税款,此三套房产的销售备案情况与抵债没有任何关联。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由仁德公司保管,魁业公司在准备并账时才复印下来的。李月凤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李月凤与仁德公司于2016年8月对全部债务以及以房抵债的情况做了总结。2016年5月张贤根才全权负责整个项目的销售。前期的销售仍是魁业公司自己进行的。

(2021)琼96民终52号判决书系在本案二审生效后才作出的判决,属于再审审查阶段新的证据。该案处理的是魁业公司与仁德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税务的承担问题。不论魁业公司与仁德公司的税务如何承担,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而言,其主张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只能要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魁业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不动产统一发票,产生于2013、2014年,再审申请人作为出售人,对于2016年5月委托张贤根之前所产生的材料,应能在原审获取并提交,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是其最近获得,上述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李月凤主张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性。再审申请人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生效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在李月凤与仁德公司签订《房产抵偿债务协议》后,魁业公司已就涉案的两套商品房与李月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收据表明收到涉案两套商铺的购房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李月凤交付了房产。因此,魁业公司对李月凤与仁德公司之间以房抵债行为完全知情且积极配合。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产抵偿债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该认定并无不当。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李月凤已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抵债的方式支付购房款,魁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为李月凤履行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仁德公司与魁业公司合作开发涉案楼盘项目,按双方合作合同的约定,及生效判决的认定,仁德公司应当承担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仁德公司尚未承担其交税义务,系合作双方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仁德公司与魁业公司之间税务纠纷与购房者李月凤无关。魁业公司可按照生效判决要求仁德公司履行其义务,但以仁德公司未将税款交付给其账户为由拒绝办证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根据金城帝景小区现状,李月凤所购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生效判决认定魁业公司应履行办理不动产权证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海南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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