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城县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系濠头乡移民新村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汝城县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五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勇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陈勇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虽未参加庭审,但在开庭前,已将书面的《管辖异议书》、《民事答辩状》及收集的全部证据,通过邮寄方式寄送,且系统显示已签收,庭审后一审法院称未收到以上材料,表示会查找,但一审判决中仅考虑了陈勇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却未记载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未提及提交的证据,更未对主张的答辩理由及收集的证据组织双方质证,故作出的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补充技术服务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勇作为自然人,并非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适格主体,双方签订的《补充技术服务合同》名为技术服务合同,实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类推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无效。另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需陈勇签字,本公司人员朱某忠系陈勇逼迫下签订该补充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属乘人之危;三、上诉人应付设计费已全部超额支付,并已由陈勇收取。根据五洲公司与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移民新村的设计费为87000元,濠头乡移民新村的设计费为385000元,两项合计472000元,截止到2018年4月2日止,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设计费596270元,已超额支付,该款项均由陈勇代为收取。陈勇在收到涉案工程设计费后,又以上诉人拖欠其个人设计费为由要求再次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勇辩称:1、《补充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该合同签订的真实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而非2020年6月;2、五洲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补充技术服务合同》、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岳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非同一合同主体和内容,与本案无关联;3、五洲公司付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设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五洲公司《付陈勇设计费明细》所示的124270元不包括在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设计费472000元内,从濠头移民新村项目会计范某红及五洲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忠处均可证实五洲公司还有571780元未支付答辩人,所以双方签订的《补充技术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4、从答辩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早在2020年5月份答辩人向五洲公司请求付款时,五洲公司就已经以《补充技术服务合同》作为付款凭证了;5、五洲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政府协助解决濠头移民新村拖欠设计人劳务报酬的报告》进一步证明答辩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参与了竣工验收工作,并无利用竣工验收逼迫五洲公司的行为。综上,五洲公司欠付答辩人劳务费事实清楚,且有欠条为证,双方具有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五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洲公司支付濠头乡移民新村项目设计费、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71780元并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陈勇变更诉讼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同类拆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规划设计院委派陈勇担任濠头乡移民新村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濠头乡移民新村住宅楼的设计工作,在建设过程中五洲公司委托陈勇私人帮助进行相关的技术服务和咨询工作,陈勇于2013年底至2018年底陆续为五洲公司提供多项技术服务和咨询工作,并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技术服务合同》,陈勇于2020年6与30日与五洲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五洲公司欠陈勇技术服务和咨询服务费571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勇与五洲公司签订的补充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陈勇为五洲公司进行了技术服务和咨询服务,五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和咨询服务费,经双方结算,五洲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欠陈勇技术服务和咨询服务费571780元,并有欠条为据,五洲公司应当支付,陈勇要求五洲公司支付违约利息,按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同类拆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八百七十九条、第八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五洲公司支付陈勇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费571780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同类拆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五洲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五洲公司一审提交《付陈勇设计费明细表》中,最后一笔费用支付时间为2018年4月2日。 另查明:一审法院对五洲公司邮寄提交的证据、答辩状、管辖异议申请书于2020年12月17日向陈勇进行了送达,陈勇在《送达证》上签名,并以《辩论词》的形式对五洲公司提交的证据书面进行了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补充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洲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公司加盖公章,合同合法有效,五洲公司提出《补充技术服务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涉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12月10日,至今已有两年时间,五洲公司二审中提出受胁迫订立合同的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五洲公司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洲公司除本案外与授权陈勇代理的案外人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其他设计合同,与案外人的付费往来五洲公司均通过陈勇,本案《补充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一审五洲公司提交《付陈勇设计费明细表》中,596270元的付费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最后一笔付费时间发生在本案《补充技术服务合同》订立之前,该596270元与本案无关联,结合2020年6月30日双方核算《欠条》中注明的“欠付陈勇设计费、技术服务费..”内容,五洲公司提出本案设计费已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洲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经查,五洲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庭审,其邮寄提交的证据、答辩状、管辖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于审理期间向陈勇进行了送达,陈勇以《辩论词》的形式对五洲公司提交的证据书面进行了质证和答辩,对五洲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903民初5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邮寄送达五洲公司,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五洲公司提出一审对其提交的材料未予理睬,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汝城县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京伟 审判员 陆康彪 审判员 黎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怀 书记员方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