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元秀,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晓俊,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俊明。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

负责人:韩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龙与被告刘俊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元秀、毋晓俊,被告安诚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等经济损失318284.34元(审理中变更为305870.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俊明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刘俊明驾驶XX市XX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号“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XXX挂号“XX”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XX线XX县XX村路段,碰撞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XX”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行颈椎ACCF+ACDF术),颈、腰、椎退行性变,左侧第12肋骨骨折,C2-3、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继发椎管狭窄,L4-5椎间盘突出。本起事故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俊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A××××号“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原告具状提起索赔之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刘俊明未行答辩。

安诚财险辩称,根据平遥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原告不需要手术进行了保守治疗,其椎间盘为自身疾病非事故造成;安诚财险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原告李玉龙的病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刘俊明驾驶晋A××××号“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XXX挂号“XX”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XX线XX县XX村路段,碰撞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XX”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俊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XX市XX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AXXX挂登记所有人为XX县XX汽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其他诊断为颈腰椎退行性变、左侧第12肋骨骨折、C2-3、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继发椎管狭窄,L4-5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进行颈椎牵引等治疗,住院治疗7天,于2019年3月6日出院。出院当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该院主要诊断为:无骨折脱位性颈脊髓损伤,行颈椎ACCF+ACDF术,住院治疗5天,于3月17日出院。原告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7889.76元,门诊花费767.9元,共计花费8657.66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花费67001.98元,门诊花费5元,共计花费67006.98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到平遥XX正骨医院进行复查,花费285.7元;原告医疗花费合计75950.34元。2020年6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7月10日做出鉴定意见:李玉龙无骨折脱位性颈脊髓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为150天、护理为90日、营养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依据:1、医疗费;7595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3、护理费:12924元(护理人员原告女儿李某某,XX钟表销售部销售员,日平均工资143.6元,90天×143.6元);4、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5、误工费:15000元(原告为保安,月工资3000元,150天×100元);6、伤残赔偿金:173796元(根据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七级伤残计算,31035元×14年×40%);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损失共计:305870.34元。

四、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安诚财险提出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系通过法院委托进行,程序合法公正,被告重新鉴定没有依据;关于被告申请因果关系等的鉴定,因被告在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被告安诚财险已提出,但因其无故不交纳鉴定费用而放弃,故不应准许。经查实,被告安诚财险在本院予立案的鉴定程序中,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了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本院经合法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被告安诚财险未按通知交纳鉴定费,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将鉴定案件退回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平遥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费用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3、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建议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4、平遥XX正骨医院门诊收费单;5、平遥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6、XX县XX路XXX钟表销售部证明、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李玉龙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误工费、护理费);7、XX县XX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被告安诚财险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医疗费用。被告安诚财险认为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的系自身病情,故在本院予立案的鉴定程序中提出了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安诚财险无正当理由未交纳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机构退案,该行为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但其在审理中又提出鉴定申请,系对权利的滥用,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被告安诚财险对真实性也无异议,平遥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的主要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对原告的主要诊断为无骨折脱位性颈脊髓损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两院诊断意见能够印证;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治疗的并非平遥县人民医院其他诊断中明显的陈旧性病情,被告安诚财险对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费用不予承担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花费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系通过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评估,该评估意见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及对“三期”计算期间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也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户籍地为XX镇XX村,即使原告确为钟表店保安,该店也仅仅为其工作岗位并非经常居住地,工作岗位与经常居住地为不同的法律概念,且被告安诚财险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也自认其在农村居住,职业为务农兼打零工,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标准20922元计算。误工费属受害人如未遭受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法律并未对受害人获得误工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被告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能采信,故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劳动能力按照有关规定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合理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7163.2元、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为10800元。三、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鉴定费为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244113.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李玉龙与被告刘俊明之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俊明所驾驶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安诚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如尚有不足,则由被告刘俊明承担。经核算上述损失被告安诚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能够予以足额赔偿,所以被告刘俊明无需再行赔偿。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龙各项损失244113.54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3037元,由李玉龙负担556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负担2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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