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61322149。
负责人:胡付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恒,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邹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江津分行)与被告邹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江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农商行江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24 308.91元和截至2021年2月17日的利息9401.35元、分期手续费22 485.17元、违约金35 087.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17日以后至透支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以所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以未归还部分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复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至透支卡本息付清时止,以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标准计付;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为其办理信用卡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免息还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将该信用卡激活使用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24 308.91元、利息9401.35元、分期手续费22 485.17元、违约金35 087.92元。被告长期拖欠到期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邹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被告邹勇填写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重庆农商行江津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1.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2.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4.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还应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5.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6.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嗣后,原告重庆农商行江津分行依约向被告邹勇发放信用卡一张。被告邹勇将该卡激活使用,并办理账单分期。被告邹勇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21年2月17日,被告邹勇尚欠原告重庆农商行江津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 224 308.91元,利息9401.35元,分期手续费22 485.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等,双方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刷卡消费等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分期手续费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原告的主张与人民银行通知意见不符。原告关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24 308.91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2月17日的利息9401.35元、分期手续费 22 485.17元;
二、被告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从2021年2月18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利息、复利,利息以所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按期归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邹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计2333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负担281元,被告邹勇负担2052元。保全费1977元,由被告邹勇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已预交,经其同意,被告邹勇应负担部分,由被告邹勇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其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