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永班,男性,****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望谟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望谟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6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海,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 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810074398。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诉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永班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永班及其指定辩护人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8日上午,望谟县公安局乐旺派出所民警郭某因工作需要,电话通知辖区内刑满释放未满五年的被告人韦永班到派出所了解情况,2021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韦永班酒后来到乐旺派出所,因郭某系2017年韦永班犯故意伤害罪时的承办民警,韦永班对郭某记恨在心,所以,其到乐旺派出所后便大声吼骂郭某,并对前来劝导的民警陈某进行辱骂威胁,在民警四次耐心劝离后四次返回乐旺派出所的户籍大厅和办公区域大吵大闹长达约一个小时,引发正在办理业务的群众围观和部分群众因害怕离开,导致部分群众未能办理相关业务,韦永班在被民警带到候问室醒酒时,用脚踢正在协助民警进行劝导工作的辅警张某1左大腿两次,用脚踢候问室的大门一次,严重破坏了乐旺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执法权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永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韦永班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韦永班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永班用脚踢了辅警2次,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永班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评;证人陈某、郭某、熊某、马某、张某2、罗某、黄某、罗致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韦永班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
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永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仅要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虽有脚踢人的行为,但没有造成人员受伤,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韦永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永班酒后在派出所吵闹,威胁民警,用脚踢辅警,严重影响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执法权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永班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永班用脚踢辅警2次,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永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永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经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永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