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桃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通,郑州市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郅青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审理经过
何桃丽与郅青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的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何桃丽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签订合同的双方系何桃丽与登封市市区法狮龙时尚吊顶专卖店,而登封市市区法狮龙时尚吊顶专卖店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个体工商户,郅青霞系其经营者,故本案中郅青霞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何桃丽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桃丽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8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