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焉耆诚钢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光明路临固寺旁。 法定代表人:木合塔尔江·买买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五号渠乡四号渠村二组22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君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系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君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告:蒲春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赵明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告:陈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告:生根杜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告:赵明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焉耆诚钢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钢钢铁公司)与被告新疆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福房地产公司)、赵君勇、蒲春水、赵明福、陈洪、张刚、生根杜基、赵明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新疆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被告蒲春水、陈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君勇、赵明福、张刚、生根杜基、赵明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焉耆诚钢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钢材款8,467,195元及违约损失2,921,182.27元,合计11,388,377.27元;二、判令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违约损失;三、判令被告赵君勇、赵明福、蒲春水、陈洪、张刚、生根杜基、赵明聪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的工程项目提供钢材,被告用商业楼门面房提供担保抵押,由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统一与原告结算钢材款(原告不得与施工队私自结算工程款),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不得将抵押房出让或者调换。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各施工队(赵君勇、蒲春水、赵明福、陈洪、张刚、生根杜基、赵明聪)清算并出具欠条,尚欠原告钢材款8,467,195元未付,约定欠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延迟支付,每日按照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损失,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以该公司开发的31套商品房抵付欠款,但又将抵账房再次销售给他人,造成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购买原告的钢材,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焉耆县光明路果蔬市场的商业楼(市场大门右边2、3、4、5、6号门面房,单价为15,000元/平方米;大门内第一幢1、2、3、4号门面房,单价100,000元/平方米)做抵账处理,总面积以测绘为准,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抵账协议而非抵押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该严格履行该协议。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将焉耆县光明路果蔬市场的商业楼,市场大门右边面积为551.11平方米的2、3、4、5、6号门面房给原告抵债,合计抵偿价款8,266,650元,与拖欠原告的钢材款8,467,195元,差价款200,545元无法抵偿任何一套门面房,可以根据多退少补的约定支付现金,现原告单方变更协议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不符合双方约定。我方未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31套门面房抵付欠款,也不存在违约将抵付商品房再次销售的情况。根据双方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所属施工队所用钢材,由施工队打欠条,统一由被告做抵账处理,原告不得与被告的施工队进行现金结算,结账金额多退少补。各施工队负责人与原告对账后出具的《欠条》中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等内容无效。施工队挂靠的是苏海建筑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也无权与原告结算,现原告起诉施工队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春水辩称,欠条由其出具,欠条是对原告提供钢材数量的确认,其是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的施工队长,代表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欠款由我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洪辩称,其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的施工队长,欠条是其代表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原告提供钢材数量的确认,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欠款由我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君勇、赵明福、张刚、生根杜基、赵明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原告诚钢钢铁公司(乙方)与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原甲方所欠乙方钢材款,用甲方所承建的光明市场商业楼(市场大门右边2、3、4、5、6号,单价为15,000元/平方米;及大门内第一幢1、2、3、4号门面房,单价:10,000元/平方米),做抵账处理,总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2.甲方所属施工队所用钢材,由施工队打欠条,统一由甲方做抵账处理,乙方不得与施工队进行现金结算,结账金额多退少补。3.甲方自签订协议后,不得将所抵押房屋进行外卖或者调换。 2018年11月30日,被告蒲春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诚钢钢铁公司钢材款1,052,94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贰仟玖佰肆拾元整),钢材已全部送达至建设工地。该欠款保证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有延迟支付,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损失,直至欠款付清为止。 2018年11月30日,被告陈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诚钢钢铁公司钢材款1,957,502元(大写:壹佰玖拾伍万柒仟伍佰零贰元整),钢材已全部送达至建设工地。该欠款保证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有延迟支付,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损失,直至欠款付清为止。 2018年11月30日,被告生根杜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诚钢钢铁公司钢材款97,695元(大写:玖万柒仟陆佰玖拾伍元整),钢材已全部送达至建设工地。该欠款保证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有延迟支付,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损失,直至欠款付清为止。 2018年12月4日,被告赵明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诚钢钢铁公司钢材款1,000,873元(大写:壹佰万零捌佰柒拾叁元整),钢材已全部送达至建设工地。该欠款保证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有延迟支付,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损失,直至欠款付清为止。 2018年12月10日,被告赵君勇以被告张刚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诚钢钢铁公司钢材款1,254,187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肆仟壹佰捌拾柒元整),钢材已全部送达至建设工地。该欠款保证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有延迟支付,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损失,直至欠款付清为止。 2018年12月10日,被告赵君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诚钢钢铁公司钢材款2,478,000元(大写:贰佰肆拾柒万捌仟元整),钢材已全部送达至建设工地。该欠款保证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有延迟支付,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损失,直至欠款付清为止。 2018年12月21日,被告赵明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诚钢钢铁公司钢材款625,998元(大写:陆拾贰万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整),钢材已全部送达至建设工地。该欠款保证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有延迟支付,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损失,直至欠款付清为止。 2019年3月31日,诚钢钢铁公司(甲方)与君福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乙方开发的焉耆县宏福物流港、宏福华庭、宏福蔬菜水果批发市场等项目所需钢材;2.甲方向乙方销售价值800万元各种规格的钢材;3.供货期限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每月计划供货价值约200万元的钢材平均供货,如乙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内足额付款,甲方有权终止供货,并有权阻止乙方继续施工,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同时,不得向第三方购买钢材。4.付款时间及方式:乙方应当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货款150万元;于2019年5月15日支付货款150万元;于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1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10月15日前付清。该合同履行后,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告诚钢钢铁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剩余60万元到期未付。原告诚钢钢铁公司与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经焉耆回族自治县公共法律中心住人民法院调解室调解后,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新2826民特59号裁定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 2019年5月22日,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诚钢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木合塔尔出具房屋订购单一份,将位于宏福物流港5号楼2、3层的20套建筑面积合计为2,219.6平方米的商品房抵付给原告。2019年5月27日,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诚钢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木合塔尔出具房屋订购单二份,将位于宏福物流港5号楼4层的7套建筑面积合计为817.46平方米的商品房及9号楼3层的4套建筑面积合计为510.64平方米的商品房抵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上述31套商品房部分已对外销售。 2020年12月4日,原告诚钢钢铁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本院作出(2020)新2826财保535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诚钢钢铁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支公司购买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17,100元,向本院交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钢材购销合同、民事裁定书2份、房屋订购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 现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综合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的认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确定。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1条约定将光明市场商业楼(市场大门右边2、3、4、5、6号,单价为15,000元/平方米;及大门内第一幢1、2、3、4号门面房,单价:10,000元/平方米),给原告做抵账处理,但第3条又约定协议签订后,不得将所抵押房屋外卖或者调换,原、被告在同一份合同中,将同一个事项作出了抵账和抵押两个不同性质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不认可曾就涉案钢材款达成过以31套商品房抵债的协议,因原告与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800万元,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曾经达成以31套商品房抵付涉案案款的协议。原告诚钢钢铁公司与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之间系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钢材总价款为8,467,195元均无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这笔价款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且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更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诚钢钢铁公司支付钢材款8,467,195元。 二、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人为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被告赵君勇、蒲春水、赵明福、陈洪、张刚、生根杜基、赵明聪作为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的施工队长,根据原告与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甲方所属施工队所用钢材,由施工队打欠条。被告赵君勇、蒲春水、赵明福、陈洪、张刚、生根杜基、赵明聪出具的7张欠条是对原告提供钢材数量的确认,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君勇、蒲春水、赵明福、陈洪、张刚、生根杜基、赵明聪对拖欠的钢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违约金及违约损失的认定 原告及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违约金相关条款的约定,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所属施工队所用钢材,由施工队打欠条,统一由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做抵账处理,原告不得与施工队进行现金结算,结账金额多退少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赵君勇、蒲春水、赵明福、陈洪、张刚、生根杜基、赵明聪作为被告的施工队队长向原告出具欠条,仅能确认其所用的钢材数量或价款,无权与原告进行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庭审中,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不认可各施工队队长与原告对账后出具的《欠条》中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施工队队长出具欠条时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扩大了对各施工队长的授权范围,故对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提出各施工队队长与原告对账后出具的《欠条》中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的内容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按照7张《欠条》中约定按照2019年1月1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损失2,921,182.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四、原告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认定 2020年12月4日,原告诚钢钢铁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本院作出(2020)新2826财保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支公司购买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17,100元并非必要的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是必要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君福房地产公司支付钢材款8,467,19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焉耆诚钢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8,467,195元; 二、被告新疆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焉耆诚钢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焉耆诚钢钢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30.26元,减半收取计45,06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焉耆诚钢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559.46元,被告新疆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0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自国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周丽芝 书 记 员 杨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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