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保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陆良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苏红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陆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缺席)

被告:代石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陆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保安林诉被告苏红兵、代石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红兵、代石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林生物菌剂及肥料款21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保安林系微生物菌剂和水溶肥的销售方。2019年11月15日,原告保安林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为原告保安林销售产品,货款由二被告负责收回,未收回货款,由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等约定。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分六次从原告保安林处提走微生物菌剂共计100桶及各类水溶肥78袋,合计价值28180元。二被告交付原告保安林6600元后,下欠原告保安林款项21580元。为维护原告保安林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苏红兵、代石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保安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知被告苏红兵、代石桥到庭质证,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保安林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原告保安林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二被告代销原告保安林的产品,二被告销售完产品的货款全部交回原告保安林,二被告按销售完产品收回的金额进行提成等约定。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分六次从原告保安林处提走货物共计价值28180元。二被告交付原告保安林6600元货款后,尚下欠原告保安林货款21580元。原告保安林于2020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能够证实双方已经达成委托代销的合意,且根据原告保安林提交的《销货清单》能够证实所有货物均已经交付给二被告,因此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保安林提交的《销货清单》中能够证实二被告下欠原告保安林货款28180元的事实,且二被告均在《销货清单》中签名确认,二被告作为合同的义务人,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原告保安林货款28180元。因在庭审中,原告保安林认可二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6600元,因此原告保安林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下欠货款21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苏红兵、代石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安林货款2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苏红兵、代石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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