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卫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陈思瑞,女,****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四川修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兵,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卫军、陈思瑞与被告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军、陈思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被告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卫军、陈思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以未归还款项为基数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就医需要,向原告杨卫军提出借款需求,杨卫军同意借款后,由原告陈思瑞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合计4万元的本金。此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
被告徐兵答辩称:该款项不是借款,是杨卫军将我打伤之后我对杨卫军提出控告,他找中间人从中协商赔偿我的医药费,属于黑社会对受害者的赔偿,当时他还答应给我买好养老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汇款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以及2020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徐兵提交的证据有:1、《控告书》1份。2、《鉴定意见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该款项是不借款,是原告作为黑社会对我进行伤害,四万元是原告转给我的医疗费用。原告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汇款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客观地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思瑞于2020年9月13日向被告徐兵转账20000元,于2020年9月28日向被告徐兵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徐兵辩称该款为原告杨卫军将其打伤后原告赔偿给自己的医疗费用,对此被告徐兵虽提交了的《控告书》和《鉴定意见书》,但《控告书》由被告自行制作,《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其伤情状况,并不足以证明该案涉款项系赔偿款的事实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故本案中被告徐兵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杨卫军、陈思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杨卫军、陈思瑞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卫军、陈思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