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桐乡市凤鸣林达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史桥村沈家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EYY1080。
经营者:沈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本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审理经过 原告桐乡市凤鸣林达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张本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诚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桐乡市凤鸣林达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请称: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95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526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从2020年5月18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金额为189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本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向原告租赁钢管等配件,经对账,至2020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9526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租赁费2952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本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凤鸣林达钢管租赁站租赁费2952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桐乡市凤鸣林达钢管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张本富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盛诚成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唐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