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嗣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徐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复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阳县,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张德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桂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嗣红与被告徐红军、张德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嗣红、被告徐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嗣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1112元(利息按2分计算,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红军原系同事关系,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1000元,并约定2020年3月30日归还,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拒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红军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表示愿意分四个月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德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徐红军对原告肖嗣红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红军向原告借款,原告肖嗣红于2020年1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转账11000元给被告徐红军,被告徐红军、张德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肖嗣红现金11000元人民币,限2020年3月30日归还,利息2分,借款人徐红军、张德河。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从而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肖嗣红向被告徐红军、张德河提供借款,被告徐红军、张德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红军、张德河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两被告均在借条上注明是借款人,系共同债务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借款以及承担逾期还款等违约责任。原告肖嗣红要求被告徐红军、张德河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2分,因本地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因素,以约定月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更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该约定的利息2分应视为约定了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112元,因低于合同成立时即2020年1月1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部分,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河在本院通知其来应诉,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徐红军、张德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肖嗣红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1112元,本息共计12112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6月17日止,后续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徐红军、张德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五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栗瑶

书记员邹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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