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德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练世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梅(练世海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李秀明,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龙兴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刘燕,女,****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代卫(刘燕之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刘俊,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刘勇礼,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刘永福,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熊德刚、练世海与被告李秀明、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刚,原告练世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梅,被告龙兴梦,被告刘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代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明、刘俊、刘勇礼、刘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德刚、练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秀明与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共同向熊德刚、练世海退还34000元(在李秀明与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内部,由李秀明退还17000元,由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共同退还17000元)。事实和理由:李秀明与刘治贵在云南省文山市合伙承揽5G杆塔安装工程。2020年3月2日,熊德刚、练世海与李秀明、刘治贵达成协议:李秀明与刘治贵将自己承包的前述工程转包给熊德刚、练世海安装;李秀明与刘治贵按约定标准(安装9米、12米、18米杆塔,分别支付报酬7000元、8000元、12500元)向熊德刚、练世海支付报酬;由熊德刚、练世海向李秀明与刘治贵交施工保险金34000元,如发生事故,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由熊德刚、练世海负担;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由李秀明与刘治贵共同负担;如未发生事故,由李秀明与刘治贵在六个月之后向熊德刚、练世海退还34000元。2020年5月30日,熊德刚、练世海按约定安装完毕,未发生任何事故。刘治贵于2020年7月死亡。按约定,李秀明与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应在2020年12月1日以后的合理时间内向熊德刚、练世海退还34000元。至目前,李秀明与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未向熊德刚、练世海退还34000元。
被告辩称
李秀明辩称,1.李秀明与刘治贵在云南省文山市合伙承揽5G杆塔安装工程属实,合伙所获得的收益由双方各分一半。2.练世海向刘治贵交保险费34000元时,李秀明未在场,后刘治贵已将练世海所交保险费退还给练世海。3.李秀明不承担任何责任。
龙兴梦、刘燕辩称,1.李秀明与刘治贵在云南省文山市合伙承揽5G杆塔安装工程属实。2.练世海向刘治贵转账保险费34000元属实,刘治贵已将前述保险费34000元交给发包人(业主方)。刘治贵去世后,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委托亲属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刘治贵所交的保险费34000元被发包人扣了部分。3.整个项目发生亏损,刘治贵所投入大量资金未收获,李秀明未投入资金,李秀明未与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对其与刘治贵生前合伙承揽5G杆塔安装工程进行结算。4.如应向熊德刚、练世海退还保险费34000元,李秀明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熊德刚、练世海,龙兴梦、刘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熊德刚提交的《收条》《微信转账记录》,龙兴梦、刘燕提交的《转账记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李秀明与刘治贵在云南省文山市合伙承揽5G杆塔安装工程,李秀明与刘治贵约定,合伙所获得的收益由双方各分一半。2020年3月2日,熊德刚、练世海与李秀明、刘治贵达成口头协议:李秀明与刘治贵将自己承包的前述工程转包,由熊德刚、练世海安装5G杆塔;李秀明与刘治贵按约定标准向熊德刚、练世海支付报酬。同日,熊德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治贵转账34000元;同日,李秀明与刘治贵向练世海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练世海施工队保险金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正)附:叁仟元以下由练世海负责医药费,叁仟元以上由刘治贵、李秀明负责;六个月后由刘治贵、李秀明退还练世海所交保险金(¥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正”的《收条》,李秀明、刘治贵在《收条》的“今收人”处签名。刘治贵于2020年7月死亡。
另查明:1.刘治贵与龙兴梦之间的身份关系为夫妻关系,龙兴梦与刘燕、刘勇礼、刘俊、刘永福之间的身份关系为母女(子)关系。至目前,李秀明、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未向熊德刚、练世海付款。2.凤冈县绥阳镇金鸡村骆马甸组51号房屋系刘治贵、龙兴梦共同共有的财产;龙兴梦、刘燕表示,各继承人对属刘治贵所留遗产未进行分割。3.熊德刚、练世海与龙兴梦、刘燕认可,在刘治贵去世后,刘燕的叔父向练世海转账5万元,系偿还刘治贵生前向练世海等人借款。4.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刘治贵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秀明转账共计51400元(26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李秀明等应在2020年12月1日以后的合理时间内向熊德刚、练世海退还34000元。李秀明提出练世海向刘治贵支付保险金时其不在现场,其不承担责任等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刘治贵于2020年7月死亡,从刘治贵死亡时起,刘治贵所留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继承。从刘治贵死亡时起,刘治贵所负担的债务(共同债务除外),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在继承刘治贵所留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李秀明、刘俊、刘勇礼、刘永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李秀明,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应共同向熊德刚、练世海退还34000元。在李秀明与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内部,可由李秀明退还17000元,由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共同退还17000元,任何一方退还金额超过17000元,就超过17000元部分,可向对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李秀明,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熊德刚、练世海支付34000元(在李秀明与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内部,由李秀明退还17000元,由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共同退还17000元,任何一方退还金额超过17000元,就超过17000元部分可向对方追偿;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以继承刘治贵所留为限向熊德刚、练世海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李秀明负担162.50元,由龙兴梦、刘燕、刘俊、刘勇礼、刘永福共同负担1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