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小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吴枫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邱贵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耿小发诉被告吴枫锁、邱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小发、被告吴枫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贵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小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枫锁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邱贵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枫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9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利息为四个月2000元,吴枫锁出具借条一张,邱贵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后吴枫锁于2020年4月30日付利息4500元,2021年3月3日还本金10000元,付息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找借口拖延时间,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枫锁答辩无异议。 被告邱贵飞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耿小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吴枫锁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9年11月30日,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邱贵飞签字担保。
被告质证
被告吴枫锁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因目前没有钱,打算在8、9月一次性还款。被告吴枫锁当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邱贵飞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枫锁无异议,被告邱贵飞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枫锁因做生意需要,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2%,利息共计人民币2000元。全部本息于2019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邱贵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条中备注“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此款拖欠,则欠款与利息由担保人直接还款”。经与双方当庭核实,吴枫锁于2021年3月3日归还耿小发本金10000元,利息已付至2021年2月28日,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枫锁向原告耿小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邱贵飞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枫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小发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邱贵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枫锁、邱贵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