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雅居乐雅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799388586T,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区东城西片区黄沙大道雅居乐花园。
负责人:徐明峰。
委托代理人:廖添娣,该公司员工。
被告:候少伟,男,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雅居乐雅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诉被告候少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添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托为河源雅居乐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01-DF-XF-K-5-605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2.75平方米,系高层洋房住宅。依有关法规规定及相关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1.8元/平方米,即被告被告每月5日前需向原告缴交当月管理费人民币221元。截止2018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55元。该欠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每月22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873元;2、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欠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原告对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3、业户信息登记表;4、钥匙签收表;5、管理费催收函、邮件详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是河源雅居乐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源雅居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所购物业位于河源雅居乐花园K-5-605,建筑面积122.75平方米;被告首次交纳费用的时间按照河源雅居乐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楼截止日期的次日开始,即自2012年9月9日起,以后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月5日前(或另行通知)交纳当月费用;带电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8平方米;业主/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1‰的滞纳金;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滞纳金。被告从2018年5月1日开始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河源雅居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房屋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220.95元(1.8元/平方米×122.75平方米)。被告从2018年5月1日开始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请求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0.95元/月×13个月=2872.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源雅居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从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滞纳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8年5月6日起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候少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候少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雅居乐雅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2872.35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2018年5月6日起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候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