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献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陈武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陈武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为,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柏敏,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世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陈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陈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陈某3,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的法定代理人:陈世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玉林市玉州区。 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献红、陈武婵、陈武媛与被告陈世浓、陈某1、陈某2、陈某3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献红、陈武婵、陈武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为、苏柏敏,被告陈世浓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判决四被告停止对玉州区房屋(价值约15万元)的侵占,腾空该房返还给三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献红与被告陈世浓于1982年10月登记结婚,1985年7月生育原告陈武婵,1987年9月生育原告陈武媛。1985年在现××号土地上建好房屋一层[(占地221.14㎡)土地证号:玉集建(1991)字第130102045号]。因原告杨献红与被告陈世浓感情不和,双方于1996年4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仁东街166号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陈世浓另建新屋居住。原告于当天管理该房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2019年初,被告陈世浓等四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入该房屋后面居住,赶走租户庞建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并搬走,但被告不搬走。2021年3月,被告陈世浓等人变本加厉,强行撬开该房的前门锁,占用并摆摊贩卖水果。原告知到后,立即打110报警;仁东派出所出警处理,但被告拒不搬离,在该屋继续贩卖水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四被告应并停止侵占,将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世浓辩称,1、其认为案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对离婚协议有异议,到目前为止,原告方无法提供离婚证上提及的协议证明,即使离婚证协议是真实的,原告只是得到了一个债权,债权与确认是两个不同概念,现涉案房屋还登记在陈世浓名下;2、基于这个物权,原告方至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世浓曾用名为陈世农。原告杨献红与被告陈世浓于198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两女原告陈武媛、陈武婵,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杨献红与被告陈世浓于1996年4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陈世浓再婚并与现任妻子生育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离婚证》的协议内容为“子女安排:两个女儿陈武媛、陈武婵归杨献红抚养所有;财产处理:玉贵公路新铺面217㎡全部归杨献红和两个女儿所有,并由陈世浓支付五万元给杨献红经营煤炭和作为两个女儿的抚养费,铺面货物折价四万八仟元也划给杨献红;其他协议:陈世浓另建新屋居住,具体详见协议”。2010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杨献红将玉州区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庞业光。2019年9月,被告陈世浓、陈某1、陈某2、陈某3及被告陈世浓的妻子进入玉州区房屋居住。 2021年3月,被告陈世浓在玉州区房屋门口经营水果生意。后因,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搬离玉州区房屋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984年,原告杨献红和被告陈世浓在该涉案土地上修建玉州区房屋。1991年6月20日,涉案土地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玉集建1991字第130102045号),土地使用人为陈世浓,用地面积221.14㎡,其中建筑面积221.14㎡,用途为住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献红与被告陈世浓于1982年10月结婚,婚后于1984年夫妻俩共同修建,涉案的位于玉州区房屋,1991年6月20日取得该房屋所占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涉案的位于玉州区房屋属原杨献红与陈世浓夫妻共同所有;1996年4月24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时达成的对婚姻、子女、财产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该涉案房屋所有权根据已有的离婚协议进行认定,归原告杨献红、陈武婵、陈武媛共同所有,被告陈世浓有义务协助原告过户该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四被告侵占的涉案房屋,系三原告共同所有,四被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四被告侵占三原告房屋,已构成无权占有,三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四被告返还房屋。被告陈世浓抗辩称,对离婚协议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三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对涉案房屋的侵占,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世浓、陈某1、陈某2、陈某3停止对玉林市玉州区的房屋的侵占,腾空玉林市玉州区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杨献红、陈武婵、陈武媛。 上述应尽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世浓、陈某3、陈某2、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愉文 书 记 员  陈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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