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盖璐瑶,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负责人:王连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玺,男。

审理经过

原告盖璐瑶与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盖璐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依法变更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823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30元,共计783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02月18日11时50分许,张某驾驶鲁E8××××号小型驾车沿河口区×××王庄二干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兴路路口处时,与沿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任某驾驶的鲁E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及桥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鲁E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原告发生车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按照保险责任及事故认定责任比例赔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营市某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7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1年02月18日11时50分许,河口区新户镇龙泉村×××号张某(男,29岁)驾驶鲁E8××××号小型轿车,沿河口区义和镇王庄×××由南向北行驶至义×××路口时,与沿义×××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河口区×××府前街1号东区×××号任某(男,42岁)驾驶的鲁E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乘坐在鲁E7××××号小型轿车上的河口区×××府前街×××号的东区24号任某1(男,15岁)、河口区义和镇府前街*号×××号任某2(男,2岁)受伤,造成车辆及桥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张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任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任某1、任某2无责任。

鲁E8××××号车辆在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92355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等,被保险人为盖璐瑶,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公司对鲁E8××××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山东×××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的山泽估字(2021)第×××号公估报告书,载明鲁E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4823元。原告盖璐瑶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施救费5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山东泽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的评估费发票和公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保险金,构成违约,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付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确定鲁E8××××号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4823元,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及鉴定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评估数额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认定鲁E8××××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4823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53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在涉案鉴定中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鉴定评估报告已被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有关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比例赔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盖璐瑶车辆损失74823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30元,共计7835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支付至原告盖璐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理处的账号为6228××××4174的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取计879.5元,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