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树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妹,广东宇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公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树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树喜及其辩护人夏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7日,被告人杨树喜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从高州市山美街道往东门方向行驶,于7时35分途经高州市潘州东路健惠药房门前路段,从右侧超越前面同方向由被害人何某1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时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某1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于2018年11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树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树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树喜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树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称:1、我是中通快递公司的员工,没有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案发时驾驶的车辆是该公司的,当时车速不到20KM/H,我们双方都没有带头盔。2、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我去救人,然后报警,我是用181××××****的号码报警的,发生事故和报警时间相差11分钟。报警后,我等待交警到现场处理才离开。3、事故发生后,我到医院加了被害人儿子的微信,并通过微信转账了6000元给被害人儿子。4、我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答辩情况

辩护人夏妹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被告人杨树喜的主观恶意非常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何某1死亡的客观后果介入了其他诸多因素。案发时,被告人杨树喜的驾驶速度不快,没有醉驾、酒驾,也没有疲劳驾驶,是被害人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才导致如此严重的结果。肇事车辆是高州市中通快递公司所有,该车没有入户和购买保险是中通公司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过错。被害人原某的疾病对病情恶化有一定辅助作用。2、被告人杨树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树喜积极救人,然后报警,事后等待交警前来处理。3、被告人杨树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杨树喜的父母身体不好,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其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希望法院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树喜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被告人杨树喜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从高州市山美街道往东门方向行驶,于7时35分途经高州市潘州东路健惠药房门前路段,从右侧超越前面同方向由被害人何某1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时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某1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于2018年11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树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杨树喜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树喜通过微信转账赔偿了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何某1的儿子何某2。

被害人何某1的亲属吴某、何某2、何某3、何某4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人杨树喜、高州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茂名市公安局110警情表:证实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9月7日7时38分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高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4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由群众及被告人杨树喜报案,被告人杨树喜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树喜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被刑事拘留。

3、高公交认字[2018]第4409811201800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树喜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车辆,没戴安全头盔,从右侧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造成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何某1不承担责任。

4、茂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实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结论,维持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树喜于****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树喜驾驶证复印件、何某1驾驶证及普通二轮摩托车粤K×××**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树喜查询到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何某1查询到准驾车型为C4、D的驾驶证。

7、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树喜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8、病情简介、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何某1在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7日死亡。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树喜尿液阴性。

(二)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

被害人何某1脑出血,神志不清,无法表述交通事故经过,无法对其进行问话。

(三)被告人杨树喜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树喜于2018年9月7日的供述

2018年9月7日7时35分左右,我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山美方向往冼太庙方向行驶,当我行驶至潘州东路健惠药房门前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对方司机受伤。我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是我中通公司的,该车没有保险。我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E。对方车辆与我同向行驶,由山美方向往冼太庙方向行驶。事发前,我驾驶车辆在后,对方在前,当时对方车辆离我5米左右,我从对方车辆右侧超车。超车时我感觉后面有东西与我车相碰,我就停车查看,我车尾左后侧与对方车辆右侧手把发生碰撞,对方只有司机一人,没戴头盔,我车上只有我一人,没有戴头盔。事发前我的车速约20公里每小时,我和对方都靠左侧车道行使。我看见对方司机的鼻子受伤,耳朵也有伤。

2、被告人杨树喜于2018年11月16日的供述

我不知道于2018年9月7日和我撞车的何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7日死亡。我在中通快递公司工作两年了。我愿意接受处理。

(四)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1、高公(交)尸检字[2018]12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1的死因符合交通事致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引起大面积脑梗死,大脑功能衰竭死亡。

2、上述鉴定意见已通知相关当事人。

(五)现场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电动三轮车及二轮摩托车均有碰撞新痕,右侧着地。附事故现场制图及照片。

经本院调取,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一)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呈批表、起诉状:证实死者的亲属吴某、何某2、何某3、何某4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人杨树喜、高州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

经辩护人提交,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一)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树喜分别于2018年9月8日上午转账2000元、下午转账1000元,2018年9月10日转账1000元,2018年9月21日转账2000元,共计6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害人何某1的儿子何某2。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树喜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树喜无证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树喜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被告人杨树喜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树喜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树喜在案发时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6000元给被害人的亲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树喜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树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的民事纠纷尚未解决,不适宜对被告人杨树喜适用缓刑,故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树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树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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