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龙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经常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斐,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江区盛泽镇祥鸿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西首郎中村。
经营者:曾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冯龙喜诉被告吴江区盛泽镇祥鸿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祥鸿汽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龙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斐,被告祥鸿汽修中心经营者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龙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机油款26245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3月18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19笔机油款,金额合计26245元,有相应的发货单为证,原告多次至被告处催讨欠款,被告以母亲生病为由或其他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祥鸿汽修中心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质量没有清点,部分是员工签收,对原告主张的结欠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其中部分发货单的货款已经支付,但未收回相应的发货单;2019年11月30日,被告也曾支付过相应的货款,但原告未开具相应的收据。其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机油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提供机油来源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祥鸿汽修中心向冯龙喜采购各种机油产品,除当场结清货款外,在冯龙喜交付机油产品后,由祥鸿汽修中心的经营者曾超、曾超配偶吴娇娇或者工作人员在祥鸿汽修中心提供的《发货单》(一式三联,其中一联白色、二联红色)上签字确认,待祥鸿汽修中心支付货款后,冯龙喜再将相应的《发货单》交付祥鸿汽修中心。对于交易习惯,庭审中冯龙喜补充陈述:“被告付款我给他白联,没付款白联不给他,就把第二联的红联给他。有时候当场付款了,就不开单子了。”祥鸿汽修中心提出异议并陈述:“正常情况下,我付款后,原告将白单、红单都给我。有时候付了钱他白单拿走了,但是有张红单子给我。”,并确认交易中存在当场结算未出具《发货单》的情形。该案本院诉前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曾超向冯龙喜表示:“什么时候来把单子都带过来,我少你的钱我认,只要报警以后通过315查你最后这批外包装漏油的机油没有质量问题,钱可以给你。”
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由冯龙喜保存的《发货单》一联(白)共19份,金额合计26245元,具体明细如下:
⑴开具日期2018年12月21日:速霸10004L三箱,每箱6瓶,单价95元,金额1710元;金1号1L一箱,每箱12瓶,单价65元,金额780元,小计2490元。
⑵开具日期2019年1月9日:速霸10004L6瓶,单价95元,金额570元;蓝壳4L4瓶,单价175元,金额700元,小计1270元。
⑶开具日期2019年1月20日:速霸10004L二箱,每箱6瓶,单价95元,金额1140元。
⑷开具日期2019年1月25日:速霸10004L二箱,每箱6瓶,单价95元,金额1140元;美孚金1号1L12瓶,单价65元,金额780元,小计1920元。
⑸开具日期2019年2月14日:速霸10004L二箱,每箱6瓶,单价95元,金额1140元;蓝壳4L4瓶,单价170元,金额680元,小计1820元。
⑹开具日期2019年3月6日:速霸10004L二箱,每箱6瓶,单价95元,金额1140元;美孚金1号1L12瓶,单价60元,金额720元;路宝4L6瓶,单价75元,金额450元;蓝壳4L1瓶,单价170元,金额170元,小计2480元。
⑺开具日期2019年3月18日:速霸10004L二箱,每箱6瓶,单价95元,金额1140元;蓝壳4L4瓶,单价170元,金额680元,小计1820元。
⑻开具日期2019年5月20日:蓝壳4L4瓶,单价170元,金额680元;路宝4L6瓶,单价75元,金额450元;小计1130元。
⑼开具日期2019年6月10日:美孚速霸10004L5瓶,单价95元,金额475元;蓝壳4L4瓶,单价170元,金额680元,小计1155元。
⑽开具日期2019年6月30日:美孚金1号1L12瓶,单价50元,金额600元。
⑾开具日期2019年7月6日:速霸10004L6瓶,单价95元,金额570元。
⑿开具日期2019年7月14日:速霸10004L6瓶,单价95元,金额570元;美孚金1号1L12瓶,单价50元,金额600元,小计1170元。
⒀开具日期2019年7月23日:速霸10004L6瓶,单价95元,金额570元;蓝壳4L4瓶,单价170元,金额680元,小计1250元。
⒁开具日期2019年8月8日:速霸10004L6瓶,单价95元,金额570元;路宝4L6瓶,单价75元,金额450元,小计1020元。
⒂开具日期2019年9月1日:速霸10004L二箱,每箱6瓶,单价95元,金额1140元。
⒃开具日期2019年9月9日:蓝壳4L4瓶,单价170元,金额680元;金1号1L12瓶,单价50元,金额600元,小计1280元。
⒄开具日期2019年9月18日:速霸10004L6瓶,单价95元,金额570元;美孚金1号1L12瓶,单价50元,金额600元,小计1170元。
⒅开具日期2019年10月23日:蓝壳4L4瓶,单价170元,金额680元;美孚金1号1L12瓶,单价55元,金额660元,小计1340元。
⒆开具日期2019年12月2日:速霸10004L6瓶,单价90元,金额540元;金1号1L12瓶,单价55元,金额660元;玉柴8004L4瓶,单价70元,金额280元,小计1480元。
上述期间,曾超曾于2018年12月25日向冯龙喜微信转账50元、于2019年4月21日微信转账680元、于2019年5月12日微信转账550元、于2019年6月10日微信转账550元、于2019年10月13日微信转账55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微信转账5100元,上述金额合计7480元。庭审中,冯龙喜陈述前五笔系当场结清货款未开具相应的《发货单》,2019年11月30日支付的5100元对应的之前的《发货单》已经交付祥鸿汽修中心,对此祥鸿汽修中心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一联(白),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龙喜与被告祥鸿汽修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祥鸿汽修中心对冯龙喜提供的《发货单》上的签名均无异议,但对《发货单》载明的机油产品的数量提出异议,而每份《发货单》对机油产品的规格、数量均予以明确,祥鸿汽修中心亦在结算总金额下方具名,据此,冯龙喜主张已按照《发货单》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讼争货款26245元是否已经部分结清存在争议,被告祥鸿汽修中心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其支付7480元,原告冯龙喜主张上述货款或为当场结清未出具《发货单》或为支付之前的货款并已将相应的《发货单》交付被告祥鸿汽修中心。本院认为,考量到双方存在长期交易往来,祥鸿汽修中心庭审中自认双方交易习惯为付款收回《发货单》,亦确认存在当场结算不出具《发货单》的交易情形,庭审中被告祥鸿汽修中心辩称其已部分付款但未收回相应《发货单》有悖常理,原告冯龙喜主张7480元系支付之前的货款或当场结算的货款具有较大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涉案机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祥鸿汽修中心应对原告冯龙喜交付的机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祥鸿汽修中心仅有当庭陈述,而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佐证涉案机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祥鸿汽修中心应在收到机油产品后及时付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冯龙喜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区盛泽镇祥鸿汽车维修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龙喜货款262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6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吴江区盛泽镇祥鸿汽车维修中心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