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742209065R。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军垦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军,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79331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底层。

负责人:黄新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塔城市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国有投资资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第九师朝阳区。

被告:杨东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第九师朝阳区。

被告:蔡佳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小白杨迎宾馆负责人,住第九师朝阳区。

被告:郭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第九师。

被告:熊桂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龙珍高中教师,住第九师朝阳区。

被告:肖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社保局干部,住第九师。

被告:胡忠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社保局干部,住第九师。

被告:薛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社保局干部,住第九师。

被告:于东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国有投资资产有限公司主任,住额敏县。

被告:狄光辉,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额敏县绿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第九师。

被告:闫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社保局退休干部,住第九师朝阳区。

被告:杨新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第九师国有投资资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现羁押于第九师看守所。

以上丁利等十二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翔牧业)与被告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黄新华、丁利、杨东花、蔡佳利、郭辉、熊桂江、肖茜、胡忠合、薛勇、于东伟、杨新春、狄光辉、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翔牧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莲、周爱军,被告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九,黄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杨新春,被告丁利、杨东花、蔡佳利、郭辉、熊桂江、肖茜、胡忠合、薛勇、于东伟、杨新春、狄光辉、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翔牧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黄新华偿还借款919 374.57元、利息109 370.27元,合计1 028 744.84元;2、判令被告丁利、杨东花、蔡佳利、郭辉、熊桂江、肖茜、胡忠合、薛勇、于东伟、杨新春、狄光辉、闫军在各自担保的200 000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3 172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被告在上海代理销售原告公司的系列牛羊肉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双方约定: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原告向被告借款(以垫付产品的形式),解决被告资金周转的问题。同时约定,对于借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2019年1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9 374.57,垫付资金1 097 923.39元,利息425 677.51元。对欠款本金和垫付资金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不应当计算2012年12月25日移交产品产生的利息。双方就此产生争议,被告至今不愿偿还借款本金垫付资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绿翔牧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12月11日绿翔牧业与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明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向绿翔牧业借款3 000 000元,借款系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经营绿翔牧业产品过程中绿翔牧业以垫付产品的形式所借的,双方约定与2019年12月10日前还款,起诉时借款已经到期。

2、2018年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关于授信额度的报告,证明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申请3 000 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2018年订购原告的牛羊肉产品,并承诺按照授信额度提供担保,且承担资金使用费。

3、2019年1月1日绿翔牧业与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书》,证明在协议书第二条第五项写明:2018年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实际占用资金2 700 000元。

4、2011年5月2日绿翔牧业与黄新华签订的《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租赁承包经营合同》,证明黄新华是独立租赁分公司自负盈亏,并且应当支付绿翔牧业资金占用费。

5、2019年12月13日绿翔牧业与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黄新华签订的《绿翔牧业上海黄新华对账函》,证明截止2019年12月13日被告欠原告绿翔牧业产品款932 418.16元,并有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盖章回复。

6、《保证担保协议》,证明丁利、杨新春等十二名被告,在200 000元的范围内对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向绿翔牧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2018年11月29日黄新华贷款利息承诺书,证实被告在代理绿翔牧业的产品期间,双方约定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辩称,绿翔牧业主张黄新华所欠之债是系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的承包经营款,则本案应当是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与绿翔牧业成为本案共同原告,或者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单独成为原告,绿翔牧业不应起诉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绿翔牧业起诉上海分公司于法不符,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海分公司是绿翔牧业的一个派出机构,属于内部管理的上下级关系,绿翔牧业与上海分公司不属于平等主体,是总公司管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法律、经济上没有独立性,属于总公司的附属机构,本案绿翔牧业与上海分公司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驳回绿翔牧业对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另依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特别明确,以借贷为名签订的合同,实际的法律关系与借贷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实际的法律关系内容为准,绿翔牧业主张尚未清偿的系货款,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货款实际产生,而不能仅出示合同写明借款3 000 000元主张债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10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9份,证明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10月30日,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共向绿翔牧业支付货款3 789 114元。

黄新华辩称,对绿翔牧业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本案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代理销售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绿翔牧业起诉的答辩意见与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黄新华未向本庭出具证据证实其主张。

丁利、杨东花、蔡佳利、郭辉、熊桂江、肖茜、胡忠合、薛勇、于东伟、杨新春、狄光辉、闫军共同辩称,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绿翔牧业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的人、财、物均归原告管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的借款期间,绿翔牧业未以任何形式向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交付产品或是转账资金,绿翔牧业未向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借款,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同意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辩称意见,丁利、杨东花、蔡佳利、郭辉、熊桂江、肖茜、胡忠合、薛勇、于东伟、杨新春、狄光辉、闫军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质证 丁利等上述十二名被告未向本庭出具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系绿翔牧业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黄新华。2011年5月2日绿翔牧业与黄新华签订《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由黄新华个人租赁承包经营分公司,租赁承包经营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一年。2018年7月1日,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提交关于授信额度的报告,向绿翔牧业申请3 000 000元额度授信,用于2018年订购牛羊肉产品,并承诺按照公司的要求对该笔授信提供担保,并按实际使用资金支付资金使用费。

2018年12月11日绿翔牧业(甲方)与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就乙方经销甲方产品,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甲方同意给乙方借款(以垫付产品的形式),解决乙方资金周转问题,双方就垫付资金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向乙方借款3 000 000元整;借款使用期限,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止;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借款及利息在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前还清。 2018年11月29日黄新华以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名义给绿翔牧业出具贷款利息承诺书,承诺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占用绿翔牧业货款资金,截止2018年11月共计160 429元,于 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2019年1月1日绿翔牧业与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书》,约定绿翔牧业(甲方)特许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乙方)在指定区域内对甲方产品代理销售,在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五项中含有如下内容:2018年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实际占用资金2 700 000元。2019年12月13日绿翔牧业给黄新华发送绿翔牧业财务科对黄新华销售公司产品账目对账函,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对该对账函提出异议,并加盖分公司公章后回复。

2019年,丁利、杨东花、蔡佳利、郭辉、熊桂江、肖茜、胡忠合、薛勇、于东伟、杨新春、狄光辉、闫军分别与绿翔牧业签订《保证担保协议》,为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上述《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予以担保。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8年12月11日绿翔牧业与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2. 2018年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关于授信额度的报告;

3.2019年1月1日绿翔牧业与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书》;

4. 2011年5月2日绿翔牧业与黄新华签订的《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租赁承包经营合同》;

5.2019年12月13日绿翔牧业与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黄新华签订的《绿翔牧业上海黄新华对账函》;

6.《保证担保协议》;

7. 2018年11月29日黄新华贷款利息承诺书;

8.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10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9.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系绿翔牧业所属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应当由绿翔牧业承担,绿翔牧业与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系法人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绿翔牧业起诉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原告绿翔牧业起诉要求黄新华偿还借款本息,是基于2018年12月11日绿翔牧业与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提出的2011年5月2日绿翔牧业与黄新华签订的为期一年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未能证明2018年黄新华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是个人承包身份,还是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载明,借款是以垫付产品的形式(前期累积欠付的垫付款),原告绿翔牧业应当出具证据对其主张的垫付产品的事实予以证明,因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垫付产品的事实实际发生,即借款实际成立,并且垫付数额与其主张一致。故绿翔牧业要求黄新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绿翔牧业要求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黄新华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在本次诉讼中不成立,故对绿翔牧业起诉要求丁利、杨东花、蔡佳利、郭辉、熊桂江、肖茜、胡忠合、薛勇、于东伟、杨新春、狄光辉、闫军为绿翔牧业上海分公司、黄新华承担连带给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

二、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黄新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丁利、杨东花、蔡佳利、郭辉、熊桂江、肖茜、胡忠合、薛勇、于东伟、杨新春、狄光辉、闫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6 344元,减半收取13 172元,由原告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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