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二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高耸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二喜与被告高耸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二喜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耸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小麦款104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8日原告将小麦出售给被告高耸武9368斤,折合人民币10492元(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耸武未答辩。
争议焦点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高耸武是否欠原告高二喜10492元小麦款?原告高二喜要求被告高耸武偿还该10492元小麦款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由原告高二喜提供的证据有:1、2019年6月8日由被告高耸武出具的收据2张,其中一张净重3266公斤,欠款7316元;另一张净重是1418公斤,欠款3176元。证明被告高耸武欠原告高二喜10492元的小麦款至今未还。
被告质证
被告高耸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依据原告高二喜诉讼意见、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被告高耸武开有一粮食收购点。2019年6月8日原告高二喜两次向被告高耸武出售小麦,净重分别为3266公斤和1418公斤,折款分别为7316元和3176元,共计10492元,并由被告高耸武为原告高二喜出具收据两张。因原告高二喜小名二喜,在该两份收据上注明了收到“二喜”的小麦,且在钱款处也注明“欠”。后经原告高二喜多次催要,被告高耸武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高二喜将小麦买被告高耸武,被告高耸武未将10492元支付给原告高二喜,并由被告高耸武在出具的收据中予以注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高二喜要求被告高耸武偿还该10492元小麦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耸武偿还原告高二喜小麦款10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高耸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