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伟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绛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志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负责人:董晓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晶,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伟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志宏、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合计25460.8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4日9时左右,宁玉奎无证驾驶精彭牌三轮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新绛县泽古线北董村南侧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南向北行驶的乔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肇事,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宁玉奎、乔琛受伤,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宁玉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9017.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受损是因与第三方宁玉奎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首先由第三方宁玉奎对其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进行赔偿;如果法院判决由答辩人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保留对第三方的代位求偿权,原告应无条件配合;答辩人在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后,原告应当按照修理明细将修理的全部残值返还给我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原告程伟伟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晋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49017.6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22日00时起至2022年5月21日24时止。 2021年5月24日9时左右,宁玉奎无证驾驶“精彭”牌三轮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新绛县泽古线北董村南侧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南向北行驶的乔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时,乔琛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21年6月2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2512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玉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晋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向运城金元宝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300元、向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5160.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伟伟为自己所有的晋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在保险期间内就应对其承保的晋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的相关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晋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5160.88元,合计25460.88元,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在案佐证,对该损失应予确认。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有权选择要求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了对第三方追偿权利的情况下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全额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5460.88元。被告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宁玉奎对其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应支持,故被告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赔偿完毕后,事故车辆维修所更换下来的残损配件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5460.8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晋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程伟伟保险金25460.88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程伟伟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事故车辆晋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维修所更换下来的残损配件(详见车辆维修结算单),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天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惠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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