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忠元,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陈俊,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蓬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忠元与被告陈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8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2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在遂宁市安居区××镇桂花沟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9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8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俊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80元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的2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陈俊未予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6月,原告在遂宁市安居区××镇桂花沟向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8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安居区三仙湖水库桂花沟渡槽肖忠元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280.00元(大写壹仟贰佰捌拾元正),此条欠款人:陈俊,2019年12月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80元并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因被告陈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劳动报酬达成一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其尚欠劳务费未果,被告拖欠劳务费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劳务费1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原告主张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陈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肖忠元支付劳务费1280元并支付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8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2日始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陈俊负担(该费用,肖忠元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义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