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社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建设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付义、晋亚飞,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宋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执行人:苗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审理经过
河南社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旗农商行”)诉被执行人宋某某、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27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宋某某应偿还社旗农商行4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如宋某某不能按期履行,社旗农商行可就苗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社旗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0日,向宋某某、苗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查封了苗某某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社房权证字第××的房屋。此后本院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变卖,最终无人应拍,社旗农商行也不愿接受房产抵债。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查到宋某某有其它可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依法向被二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宋某某列入失信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5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