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韦浩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欣达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祥富路XXX号XXX幢一楼之五。

经营者:李秋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升华路XXX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原审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欣达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欣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嘉华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达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并且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好吃点”,嘉华公司使用的是“吃好点”标识,两者字体、读音、中文含义均不同。被诉侵权商品上有嘉华公司自己的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嘉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欧涌湾”“OUCHONGWAN”,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吃好点”是广告语,为了暗示商品品质较好,用来吸引消费者。2.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是外观设计,不构成商标侵权。案外人杜某某早在2012年申请的一款蛋卷包装袋,已经使用了“吃好点”标识,嘉华公司使用的该外观设计的设计包装袋在主视图左上角明确标注有“吃好点-金牌蛋卷”标识,具有合法来源。专利权与商标权互不干涉,嘉华公司实施的是专利权,不构成商标侵权。3.一审判决嘉华公司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嘉华公司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由于疫情原因,公司一直处于半停业状态。被诉侵权商品为饼干类产品,价格便宜、利润低,无论是嘉华公司的侵权获利还是达利公司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均远远达不到10万元。此外,法院判决嘉华公司停止侵权已经对嘉华公司产生较大的经济打击,由于重新更换相关包装袋,机械设备已经产生十几万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提起本案再审。

被告辩称

达利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涉案商标受过较多荣誉,在全国范围内有极高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仅对涉案商标作了文字调整,且标注的广告语与达利公司经典广告语相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2.达利公司于2007年经核准注册涉案商标“好吃点”,案外人杜某某于2012年申请名为“食品包装袋(金牌蛋卷)”外观设计专利时具有侵权主观恶意。3.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六本公证书显示,嘉华公司侵权持续时间长、范围广,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极高知名度,一审判决金额低。

欣达商行发表意见称,被控侵权标识和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吃好点”产品是透明包装,“好吃点”产品是不透明包装,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欣达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很低,且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嘉华公司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达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二审法院对此论证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就再审申请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之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再审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涉案商标“好吃点”具有较高知名度,嘉华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的“吃好点”标识,与涉案商标字体、整体字形设计均近似,虽然被控侵权标识将涉案商标中的“好”和“吃”顺序进行调换,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进行分辨,且被控侵权产品“吃好点饼干”外包装上还使用了达利公司广告宣传语“好吃你就多吃点”,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嘉华公司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达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是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再审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前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嘉华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达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其主张的其使用的是案外人的外观设计,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故嘉华公司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嘉华公司赔偿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审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鉴于没有证据证明达利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嘉华公司的侵权获利,且没有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嘉华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销售范围及销售量、侵权持续时间、商品售价及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嘉华公司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并综合考虑欣达商行实施的仅是销售行为以及相关销售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欣达商行就其中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嘉华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嘉华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东莞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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