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家伟,男,1971年10年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肖昌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家伟与被告肖昌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昌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5.4%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以投资果园及做门窗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每月6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本金归还为止。从写《借条》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止,共计41个月,被告通过微信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元整(12,300.00元)。被告按从借款日期至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贰万肆仟陆佰元整(41个月X600元=24,600.00元),逾期利息为壹万贰仟叁佰元整(24,600.00元-12,300.00元=12,300.00元)。但从2020年4月8日起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和归还本金,并且经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和电话催要款,但被告并无依约还本付息。特致诉。
被告辩称
被告肖昌任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经本院分析认证,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并据此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因需向原告请求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本金后,其合同义务已履行,被告应依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现被告怠于还款,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的24%年利率符合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支付,被告已支付利息12,300元,依约定合计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15日,此后至2020年8月19日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2020年8月20日后,应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故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据本案借款行为成立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肖昌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家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5.4%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减半收取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昌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