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素英与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素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鹏偿还借款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仅偿还1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鹏系经营华致酒库的商户。2019年7月3日经丁杨介绍,被告刘鹏向原告丁素英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刘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丁素英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人:刘鹏2019年7月3日。”上述借款被告仅偿还100000元,余款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鹏借原告丁素英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有刘鹏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丁素英作为出借人已完成款项出借义务,被告刘鹏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素英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阚 琰 人民陪审员  王国成 人民陪审员  许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卜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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